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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10-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02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荃程科技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二伯

(現為新北市私立老吾老住宿長照機構 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二伯竊盜,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彭頌揚」,補充為「荃程科技有限公司維修人員彭頌揚所管領」;第6行「販賣線材1捲(業經查扣並發還),得手100元」,更正為「販賣線材1捲(業經查扣並發還),惟回收場業者林吳佳靜認上開燈具及線材太新,並未收購,僅單純給予被告新臺幣100元並要求離開,被告遂將線材丟置於回收場內」(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調查筆錄);同欄二「案經彭頌揚訴由」,更正為「案經荃程科技有限公司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並補充「荃程科技有限公司維修人員彭頌揚、回收場業者林吳佳靜之警詢筆錄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1日,在公廟邊喝酒邊吃安眠藥,並從椅子倒地後口吐白沫,經送亞東醫院急診,於當日進行右側顱骨切開併血塊清除手術及腦內壓偵測器置放手術,術後入住加護病房,同年5月1日轉呼吸照護中心,同月20日轉一般病房,於同年6月20日轉入新北市私立老吾老住宿長照機構照護中,此有老吾老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老吾老住宿長照機構113年8月6日老吾老字第1130062號函、林承興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嗣再經本院分別於

㈠113年7月31日函詢上開長照機構被告之身體狀況等情函復略以:「住民雙眼緊閉,四肢無力但可平行移動,對痛反應慢,痰多無法自咳,每2小時協助翻身、背部扣擊及抽痰,需要時給予氧氣使用,且住民無法對談,呼喚其姓名無反應」;

㈡10月15日函詢上開長照機構被告之身體狀況等情函復略以:「被告於入住期間,鮮少口語表達,語意含糊不清,身體四肢乏力,裝置鼻胃管灌食及留置導尿管,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由他人協助」;

㈢114年2月6日函詢上開長照機構被告之身體狀況等情函復略以:「被告於入住期間,鮮少口語表達,語意含糊不清,身體雙下肢及左側肢體偏癱,裝置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24小時需人照顧」;

㈣114年6月3日函詢上開長照機構被告之身體狀況等情函復略以:「被告目前可進行簡單的日常口語交流,雙下肢及左側肢體偏癱,活動能力嚴重受損,無法自行移位,需以鼻胃管灌食,無法自行進食,仍完全無法自理,包含個人衛生、如廁、穿衣等活動皆需全面協助」;

㈤114年9月8日函詢上開長照機構被告之身體狀況等情函復略以:「被告目前可進行簡單對答,具基本理解與回應能力,惟口語表達不清晰,需他人耐心聆聽或協助解讀,雙下肢及左側肢體偏癱,肢體活動能力嚴重受限,無法自主移位或行走,需仰賴他人協助完成日常移動,目前需經由鼻胃管灌食,無法經口進食,飲食與營養攝取全依賴照護人員操作,生活起居仍完全無法自理,包含個人衛生、如廁、更衣及翻身等日常活動,均須24小時由照護人員全程協助」等,有老吾老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老吾老住宿長照機構113年8月6日老吾老字第1130062號函、113年10月22日老吾老字第1130098號函、114年2月11日老吾老字第1140021號函、114年6月5日老吾老字第1140073號函、114年9月10日老吾老字第11401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9、61、69、77頁),堪認被告現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無應訴能力,無法接受審判之上述停止審判事由,惟經本院認應為免刑判決(詳如下述),為此,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規定逕行判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是如上述,因認本案有刑法第61條之裁判上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合先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漠視他人仍認具有財物性質之物,仍任意拿取,固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已坦承有拿取上開燈具及線材,僅係認為該物係他人不要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被害人雖稱價值為新臺幣1萬元,被告攜至回收場,場所人員認為新品而未收購,逕留該場所後返還被害人,並給予被告100元後離去(見偵查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生危害程度極其輕微。本院經綜合審酌一切情狀,認本案違法性甚低,犯此竊盜罪之情節亦屬輕微、顯可憫恕,且被告目前口語表達不清晰、生活起居完全無法自理,無應訴能力,面對外界感知能力非常有限,對被告加諸刑罰,難以執行,難使被告感受刑罰效果,可見對被告課以刑罰並無法律上實益,要無強科以刑罰之必要,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路燈燈具材料1組及線材1捲,既均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65號被 告 詹二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二伯於民國113年3月9日11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旁,見彭頌揚放置在該處之路燈燈具材料1組及線材1捲(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物品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4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資源回收場,販賣線材1捲(業經查扣並發還),得手100元。嗣經彭頌揚發現物品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復於新北市○○區○○路000號「UTAG GO停車場」內,扣得前揭燈具材料1組(因燈具材料太新遭資源回收場拒收,業經查扣並發還)。

二、案經彭頌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詹二伯矢口否認,辯稱:伊以為那些東西是別人不要放在那邊的云云,然該處並非資源回收處所,且該路燈燈具材料及線材均是全新,甚至因此被資源回收場拒絕回收,殊難認是別人不要之物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竊取前開物品後,隨即拿至資源回收場回收,顯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無疑,被告辯稱誤認係他人不要物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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