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2026-04-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6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6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64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6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致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12枚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9,7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致綱前因擔任國語周刊銷售業務而認識國語周刊經銷商顏健哲,明知邵偉哲未曾向其表示欲訂閱國語周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晚間9時45分許,仍向顏健哲佯稱:欲介紹邵偉哲向顏建哲訂閱國語周刊並辦理分期付款,若過件顏健哲需給付45%之佣金等語。並於不詳時、地,未經邵偉哲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中偽簽「邵偉哲」之署押共2枚後,交予顏健哲行使之,顏健哲收受上開文件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邵偉哲確有訂購國語周刊及辦理分期付款之意,遂持之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遠信公司於審核後即將貸款撥予顏健哲,顏健哲嗣於111年5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佣金新臺幣(下同)2萬2,920元至趙致綱所提供由陳雅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甲帳戶),足生損害於邵偉哲及顏健哲。

二、趙致綱又於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29分許,明知尤立暐未曾向其表示欲訂閱國語周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仍向顏健哲佯稱:欲介紹尤立暐向顏健哲訂閱國語周刊並辦理分期付款,若過件顏健哲需給付45%之佣金等語。並於不詳時、地,未經尤立暐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中偽簽「尤立暐」之署押共2枚後,交予顏健哲行使之,顏健哲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尤立暐確有訂購國語周刊及辦理分期付款之意,遂持之向遠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遠信公司於審核後即將貸款撥予顏健哲,顏健哲嗣於111年5月11日下午4時14分許匯款佣金1萬1,850元至趙致綱所提供由詹宸榮(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乙帳戶),足生損害於尤立暐及顏健哲。

三、趙致綱前於聖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聖霖公司)擔任業務,因而取得賴惠岑之個人資料,其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賴惠岑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間某時許,為取得遠信公司核貸後所撥付之款項,即未經賴惠岑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上,填載賴惠岑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戶籍地等個人資料,並偽簽「賴惠岑」之署押共2枚,表明賴惠岑欲向遠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以訂閱國語周刊之意,復持之向遠信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惠岑及遠信公司,惟因遠信公司發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撥款,趙致綱因而就詐欺取財部分未遂。

四、趙致綱因於聖霖公司擔任業務期間,取得賴惠岑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並知悉國民身分證為供個人使用之重要證件,且知悉任何人皆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復可預見提供身分證件及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有幫助掩飾犯行用途之可能,竟基於交付國民身分證予他人冒名使用、幫助非公務機關之人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5,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及賴惠岑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A門號及賴惠岑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資料後,旋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1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晨禾數位科技之購物商城後,以「賴惠岑」名義訂購iPhone 14 Pro手機1支,並在未經賴惠岑授權或同意下,擅自於前揭網站之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接續鍵入賴惠岑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及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甲方)欄位以電子簽章方式偽簽「賴惠岑」之署押共2枚(無證據可資證明趙致綱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偽簽賴惠岑署押部分有所知悉或預見),並於申請人行動電話欄鍵入A門號,偽以「賴惠岑」名義製作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用以向遠信公司表名「賴惠岑」就前開消費之款項申請貸款並願分期給付,而再將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賴惠岑」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持與遠信公司而行使之,使遠信公司承辦人員誤信係「賴惠岑」本人申請貸款,而同意核貸款項,代為撥款予晨禾數位科技;(2)111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之購物商城後,以「賴惠岑」名義訂購Jove gold幸運守護神黃金條塊-一臺錢三塊1個,並在未經賴惠岑授權或同意下,擅自於前揭網站之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接續鍵入賴惠岑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於申請人行動電話欄鍵入A門號,偽以「賴惠岑」名義製作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用以向遠信公司表名「賴惠岑」就前開消費之款項申請貸款並願分期給付,而再將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賴惠岑」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持與遠信公司而行使之,使遠信公司承辦人員誤信係「賴惠岑」本人申請貸款,而同意核貸款項,代為撥款予東森得易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以上開手法取得毋庸支付晨禾數位科技、東森得易購上開商品價金之財產上利益,亦致生損害於賴惠岑及遠信公司辦理貸款之正確性。

五、趙致綱明知自己未遭他人非法拘禁,竟基於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意,於112年2月19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附近不詳地點,撥打110報案專線,向警誣告遭人拘禁,經警以私人手機回撥無人接聽,趙致綱復傳送遭拘禁在新北市○○區○○○000號財滿溢五金行內之訊息。嗣警到達現場,並無發現趙致綱之行蹤,遂以上開手機定位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鎖定趙致綱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內,經警到場,並未見趙致綱有遭人拘禁之情形。

六、趙致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內,未經李海嵩之同意或授權,先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產品收購單上偽簽「李海嵩」之署押共2枚,復持上開產品收購單及以泥土、模型所組成之iPhone 14 promax 256G手機3支(下稱假手機),向位於上址之手機店家佯稱欲以價金3萬元出售iPhone 14 promax 256G手機3支,足生損害於李海嵩與手機店家,該手機店家亦因誤認上開假手機為得以正常使用之手機,因而支付趙致綱3萬元。

七、趙致綱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晚間11時32分前某時許,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李海嵩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復將該身分證翻拍照片上之個人影像欄位,更易為自己之影像,以此方式變造李海嵩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嗣趙致綱於112年5月2日晚上11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陳小美」聯繫劉家銘向其兜售iPhone手機,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3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肯德基速食店交易,趙致綱遂持與劉家銘約定交易之真實iPhone手機前往上址,但仍未經李海嵩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產品收購單張上,偽簽「李海嵩」之署押,並與上開變造之李海嵩國民身分證件翻拍照片一同向劉家銘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海嵩及劉家銘。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趙致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健哲、賴惠岑、證人即被害人劉家銘、告訴代理人許綉蕙、謝婷羽、陳立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邵偉哲、尤立暐、蘇立哲、黃俊諺、李海嵩於偵查中之證述、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顏健哲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遠信公司之特約商申請表格、分期購物風險承擔切結書、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賴惠岑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撥款資料明細、特別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等、晨禾公司之訂單明細列印資料、財滿溢五金行內現場、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現場密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被告報案簡訊、FaceTime頁面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被告持有之手機頁面、通聯記錄、對話紀錄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產品收購單翻拍照片、手機拆封照片、變造之李海嵩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列印資料、遠信公司之分期付款審核結果之簡訊列印資料、晨禾數位科技函、出貨明細、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函、出貨明細、簽收單、遠信國際資融商品分期准駁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偵16111卷,下稱《偵一卷》,第35-57、59-115頁;112偵緝4635卷,下稱《偵緝一卷》,第23-57頁;112偵39250卷,下稱《偵二卷》,第47-51、55、53-71、73-75、85-95頁;112偵緝4640卷,下稱《偵緝二卷》,第35-55頁;112偵22225卷,下稱《偵三卷》,第91-97頁;112偵38658卷,下稱《偵四卷》,第91-122頁;113偵緝續18卷,下稱《偵緝續卷》,第24、31-33、40、73-75頁;本院訴618卷第127-13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等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電子文件係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是未得他人授權或同意,利用網際網路在網站上輸入他人身分及申請分期付款等電磁紀錄而製成電子文件,並傳送予業者,使業者接收後經由電腦加以判讀,足以表示該電子文件之用意,並可辨識或確認申請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即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㈡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被告處取得賴惠岑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後,即將賴惠岑之個人身分資料填入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電子文件,上傳予遠信公司表明賴惠岑申請分期貸款之意思,遠信公司因而將商品價金撥款予晨禾數位科技、東森得易購,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取得者,即為毋庸支付商品款項予晨禾數位科技、東森得易購價金之不法利益,則被告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利益之犯行給予助力,應屬幫助詐欺得利甚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刑法第3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之人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以及於附表二編號4至6之產品收購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犯罪事實一、二、三、六、七所示私文書,以及變造犯罪事實七所示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四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準私文書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行使,其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六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幫助非公務機關之人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幫助詐欺得利罪,應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之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七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將賴惠岑之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正常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未經他人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