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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證券交易法等(2025-08-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8-27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鑫

選任辯護人 林奕辰律師陳俊瑋律師

被 告 蔡志章

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律師蘇靖雅律師

被 告 江宜靜

被 告 謝淑端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葉昌源

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陳英培

選任辯護人 張源育律師蔡坤旺律師沈哲慶律師

被 告 蔡睿鵬(原名蔡宏勲)

選任辯護人 張源育律師蔡坤旺律師沈哲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3391號、110年度偵字第31736號、111年度偵字第24484號、112
年度偵字第33722、70221、70754號、113年度偵字第7289、134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靜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昌源、陳英培、蔡睿鵬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淑端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世鑫、蔡志章均無罪。

事 實

一、頂鮮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與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由頂鮮擔仔麵公司為存續公司;下稱頂鮮公司)為御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頂公司)之子公司,御頂公司轄下並另有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間,江宜靜係御頂公司總務部門協理,負責工程(含頂鮮公司工程)採購發包及監督管理,蔡睿鵬(原名蔡宏勲)、陳英培係頂鮮公司代理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葉昌源則係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務部副理。緣頂鮮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店面裝修工程(下稱臺中店工程),由江宜靜負責發包及監督管理,為從事業務及為御頂公司、頂鮮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臺中店工程由聿陞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聿陞公司)得標承攬後,謝淑端為聿陞公司派駐臺中店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依頂鮮公司與聿陞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臺中店工程原訂應於108年5月30日前完工,嗣經雙方另簽訂增補協議,同意將工程期限延長至108年6月30日,工期屆滿後,江宜靜即指派葉昌源於108年7月5日至臺中店工程現場進行驗收,陳英培為臺中店工程之監工人員,蔡睿鵬為臺中店工程之現場營運主管,亦均一併參與驗收,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江宜靜、葉昌源、陳英培、蔡睿鵬與謝淑端均明知臺中店工程於頂鮮公司108年7月5日進行驗收時,部分驗收項目尚有缺失而未達100%合格,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江宜靜並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由江宜靜於108年7月4日指示葉昌源並轉知陳英培、蔡睿鵬分別作成1份為如實記載現場有缺失事項之真實工程驗收紀錄表(驗收日期記載為108年7月5日),及1份為將各驗收項目均虛偽登載為100%合格之不實工程驗收紀錄表(驗收日期記載為108年7月1日),並由葉昌源、陳英培、謝淑端當場於上揭2份工程驗收紀錄表上簽名,江宜靜、蔡睿鵬則係於葉昌源將上開2份工程驗收紀錄表攜回公司後簽名,而共同作成內容不實之驗收日期108年7月1日、驗收結果100%合格之工程驗收紀錄表,使聿陞公司得據此向頂鮮公司請領工程尾款,足生損害於頂鮮公司,江宜靜亦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惟因頂鮮公司並未因此支付工程尾款與聿陞公司而背信未遂。嗣江宜靜於其上揭犯行尚未遭發覺前,主動於109年4月2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御頂公司、頂鮮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人之機會,尚不影響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被告謝淑端雖爭執證人蔡志章、江宜靜、葉昌源、蔡睿鵬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葉昌源雖爭執證人江宜靜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蔡志章、江宜靜、葉昌源、蔡睿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被告謝淑端、葉昌源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陳述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前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業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謝淑端、葉昌源及其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江宜靜、葉昌源、陳英培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9年度建字第2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均係於本案審判外向法院民事庭法官所為之陳述,則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江宜靜、陳英培、蔡睿鵬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就被告江宜靜、陳英培、蔡睿鵬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判決未引用之供述證據,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臺中店工程係於108年7月5日進行驗收,惟該份100%合格工程驗收紀錄表記載之驗收日期為108年7月1日。理由如下:

㈠有關本件臺中店工程之驗收日期,被告謝淑端供稱為108年7月1日,並稱是108年7月1日進行驗收,108年7月5日是開幕後御頂公司覺得還有要改善的地方,請我們再過去記錄缺失等語,被告江宜靜、葉昌源、陳英培、蔡睿鵬則均供稱108年7月1日並未進行驗收,係108年7月5日進行驗收等語,惟觀諸被告江宜靜與葉昌源於108年7月4日10時33分許起曾有以下對話內容:「(葉昌源)江姐 明天 到底要怎麼驗 驗過 驗不過 都有事 這不是工作啦 可以給我一個明確的指示嗎?不然~~~~~~您在現場 可否與高級 高高級長官討論一下謝謝」、「(江宜靜)驗二份 一真實 一可以過」,有葉昌源與江宜靜間之108年7月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13991號卷二第19頁),衡情,以此時被告葉昌源尚未能料想到本案訴訟之存在,更無可能預知到被告謝淑端會在訴訟中就驗收日期與其有不同之說法,自無可能為預留證據而刻意在不是要驗收的時間與被告江宜靜聯繫,營造出翌日即108年7月5日要驗收之假象,是上開對話所顯示之情形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葉昌源將於翌日即108年7月5日至臺中店進行驗收,核與被告江宜靜、葉昌源、陳英培、蔡睿鵬供述之驗收日期相符;再倘如被告謝淑端所言,該臺中店工程於108年7月1日即經驗收通過,對聿陞公司而言,自無再於108年7月5日配合頂鮮公司要求,而於對聿陞公司而言實屬不利之有缺失事項工程驗收紀錄表上簽名,否則豈非給予頂鮮公司可拒絕付款之正當事由,在商言商,當無僅為情誼即為此舉之理;況觀諸108年7月5日有缺失事項工程驗收紀錄表之記載,其內容包含「廚房-風管未完成、廚房-天花板未完成...」等,其記載之內容為「未完成」而非僅需「要改善」而已,是被告謝淑端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謝淑端就其所稱雙方係於108年7月1日進行驗收一節,亦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證據,例如當日之驗收照片、錄影等為佐,是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被告謝淑端供稱臺中店工程係於108年7月1日驗收一節,並無可採,本件臺中店工程應係於108年7月5日進行驗收一節,應可認定。

㈡又本件臺中店工程固係於108年7月5日進行驗收,然就有爭議之此次驗收,於卷內可見之工程驗收紀錄表影本共計有3份,分別為⒈驗收日期108年7月1日、驗收結果100%合格之工程驗收紀錄表影本(見偵字13391號卷七第92頁;下稱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⒉驗收日期108年7月5日、驗收結果100%合格之工程驗收紀錄表影本(見偵字13391號卷一第113頁;下稱108年7月5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⒊驗收日期108年7月5日、驗收結果有缺失事項之工程驗收紀錄表影本(見偵字13391號卷一第97頁;下稱108年7月5日有缺失事項驗收紀錄表),其中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與108年7月5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二者由肉眼觀之,除驗收日期之「日」部分分別填載為「01」及「05」及江宜靜、謝淑端簽名旁之日期分別為「7/1」及「7/5」不同外,其餘部分由肉眼觀之,無論內容、文字書寫方式、編排均如出一轍,再佐以被告謝淑端與被告江宜靜、葉昌源、陳英培、蔡睿鵬就驗收日期之說法雖有歧異,然其等均一致供稱108年7月份只有簽過1份100%合格之工程驗收紀錄表及1份有缺失事項之工程驗收紀錄表,可知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與108年7月5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並非同時存在,而僅存在其一。又扣押物品內並未能尋得上述3份工程驗收紀錄表正本,且無論檢察官、任一被告、告訴人頂鮮公司或御頂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能提出該等文書之正本到庭,然於聿陞公司前對頂鮮公司提起之給付工程款民事訴訟中(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頂鮮公司(即該民事事件被告)之代理人曾於109年8月5日開庭時提出驗收日期為108年7月1日之100%合格工程驗收紀錄表正本供法院核對確與被告頂鮮公司民事答辯

(一)狀所提出之被證2影本(即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相符,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並有被告頂鮮公司民事答辯

(一)狀、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附於109年度建字第213號卷一第107至119、141、407、408頁,影印部分見本院卷三第407至415、425、426頁),足認確有1份驗收日期為108年7月1日之100%合格工程驗收紀錄表存在,反之108年7月5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之正本,則始終無任何人可以提出。因之,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足認頂鮮公司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之該份108年7月1日100%合格之工程驗收紀錄表應即係於108年7月5日驗收時作成,僅日期部分倒填為108年7月1日,事實上並無另1份驗收日期為108年7月5日之100%合格工程驗收紀錄表存在,本案卷內108年7月5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影本,應係以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更改日期後影印而成,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宜靜、陳英培、蔡睿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昌源之證述相符,並有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影本、108年7月5日有缺失事項驗收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108年7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48080號函及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工程契約書、增補協議書、葉昌源與江宜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字13391號卷一第43至45、77至87、95、97至111頁、偵字13391號卷七第79至90、92頁、偵字13391號卷二第19至23頁、本院卷三第75至96頁),足認被告江宜靜、陳英培、蔡睿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江宜靜雖亦稱:合格的那一份我要簽名前,有問我當時的長官蔡志章副總經理、王世鑫總經理,他們兩位就是說上面的長官有交辦直接在合格的那一份驗收單簽收即可;驗收當天葉昌源、陳英培到現場負責驗收,因為聿陞公司尚未完工,謝淑端卻要求葉昌源在驗收紀錄上寫100%完工,葉昌源認為應該要照實際狀況填寫,葉昌源因此打電話回來詢問該怎麼辦,我也認為應該要照實際狀況,所以我向蔡志章報告上述狀況,詢問他是否寫2份驗收紀錄,1份照謝淑端的要求寫100%完工,1份是照實際的施工狀況記錄,蔡志章也同意這樣的作法,我就回電給葉昌源,要他向謝淑端表達我們的決定,最後謝淑端就做了2份驗收紀錄,2份她都有在上面簽名,葉昌源最後就把2份驗收紀錄都帶回御頂公司交給我;在臺中店驗收當天,我有跟蔡志章確認是否做2份驗收紀錄,蔡志章也有當場同意,事後我也有跟王世鑫報告有2份驗收紀錄的事情等語(見他字5668號卷第6、7頁、偵字70221號卷第20、21頁、偵字13391號卷七第277頁),惟此業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世鑫、蔡志章所否認(見偵字13391號卷七第279頁、偵字13391號卷六第204、364、366頁),且就被告江宜靜上開說詞,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佐,輔以葉昌源與江宜靜間之上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葉昌源係於驗收前一日之108年7月4日即向被告江宜靜詢問如何驗收,並經被告江宜靜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明確指示製作2份驗收紀錄,核與被告江宜靜前開供述被告葉昌源在108年7月5日驗收當日有打電話回來詢問,其因而詢問蔡志章之情節不符,是被告江宜靜所稱王世鑫、蔡志章均知悉有2份工程驗收紀錄表,且係蔡志章指示其製作2份工程驗收紀錄表一節,尚無可採。又被告江宜靜明知臺中店工程於108年7月5日驗收時,現場並未達100%合格之狀態,被告葉昌源並已於驗收前一日即告知被告江宜靜此情,被告江宜靜竟仍指示被告葉昌源作成內容不實之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自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被告江宜靜此等違背任務之舉,使聿陞公司得據此100%合格驗收紀錄表向頂鮮公司請領工程尾款,自已使頂鮮公司有受損害之危險,然因頂鮮公司事實上並未因此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而對聿陞公司付款,是被告江宜靜之背信行為應僅止於未遂,均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宜靜、陳英培、蔡睿鵬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被告謝淑端、葉昌源均坦承有於內容不實之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簽名,惟均矢口否認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謝淑端辯稱:聿陞公司與頂鮮公司相關人員於108年7月1日已就臺中店工程進行驗收完畢,並簽署108年7月1日100%合格驗收紀錄表,惟頂鮮公司於108年7月4日開幕後一天,突然向聿陞公司稱因營業後需求,希望就系爭工程部分地方做些許調整,要求聿陞公司配合至現場確認欲調整的地方,聿陞公司本無義務再配合,但因聿陞公司尚未取得後續尾款,念及商誼,仍與頂鮮公司在108年7月5日辦理所謂工程應調整之處確認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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