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09-0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
42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林家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土城區樓住處」更正為「土城區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交易之真意,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得他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實際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18、31頁反面),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麵粉廠工作、有祖父及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詐得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之楓幣,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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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林家瑋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瑋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6時45分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結網路並登入「新楓之谷」線上遊戲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遊戲角色暱稱「社載憐尚」向斯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樓住處(地址詳卷),亦在使用新楓之谷角色「楓月凜bb」之李逸軒佯稱:要以楓幣60億交換「究極的黑暗防具攻擊力卷軸」1張云云,致李逸軒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前揭遊戲中交易交付上開商品與林家瑋。嗣因林家瑋未將約定之楓幣60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予李逸軒,李逸軒方知受騙。
二、案經李逸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王 江 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