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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3-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7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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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敬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9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敬賢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梁婉容遭侵占行動電話廠牌及序號資料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蔡敬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

㈣所示時間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時間,2次盜用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代收服務詐取不法利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次詐欺得利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復盜用該行動電話內設定之門號代收款項服務及分期購物APP取得不法利益及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侵占及詐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配管工程、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因另犯他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侵占之OPPO RENO10PRO+5G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詐得價值合計3,500元之不法利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犯行詐得價值1,045元之不法利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示犯行詐得之IPHONE16行動電話2支(合計價值9萬1,162元),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亦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倘經告訴人申請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 蔡敬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 RENO10 PRO+5G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 蔡敬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 蔡敬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肆拾伍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 蔡敬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6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42號被 告 蔡敬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敬賢於民國114年1月3日2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拾獲梁婉容遺落在機車菜籃內之OPPORENO10 PRO+5G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竟為下列行為:

㈠、蔡敬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機據為己有。

㈡、蔡敬賢於持有該手機期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梁婉容之同意或授權,登入梁婉容所申辦之Google Play商店帳號,透過電信代收服務功能,接續於同日22時56分許消費3,000元(訂單編號:GPA.0000-0000-0000-00000號)、同日22時57分許消費500元(訂單編號:GPA.0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儲值蔡敬賢之手機遊戲星城Online暱稱「這P一直咳」,偽造足以表彰梁婉容同意併入該手機門號帳單出帳代付費用用意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致GOOGLE PLAY商店、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使用該門號進行小額付款,蔡敬賢因而詐得共計3,500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梁婉容、GOOGLE PLAY商店、遠傳電信公司管理門號電信費用及消費資料之正確性。

㈢、蔡敬賢再以該手機與梁婉容取得聯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稱若梁婉容願意至超商繳費即將手機歸還云云,致梁婉容陷於錯誤應允,於114年1月4日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全家超商江翠店,使用機台輸入蔡敬賢提供之代碼「YoZ00000000000」繳費1045元,用以儲值蔡敬賢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所創建之訂單,隨後即失去聯絡。

㈣、蔡敬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月4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中華電信神腦三重五華門市,冒用梁婉容之名義,接續透過該手機之zingala銀角零卡APP,線上簽署「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2份,申請分期付款2筆共計9萬1,162元以購買IPHONE16手機2支,以此方式偽造梁婉容申請分期付款購買上開商品之申請書,並經由網際網路傳送該申請書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致前揭分期付款交易之特約廠商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商品與蔡敬賢,該等分期付款債權則依前揭合約書之約定轉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足生損害於梁婉容及仲信資融公司。

二、案經梁婉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敬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敬賢侵占上開手機後,盜刷以小額電信消費儲值上揭款項,並以該手機之zingala銀角零卡APP購買手機2支之事實。 2 告訴人梁婉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梁婉容所提供手機遺失後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㈠之事實。 5 中華電信神腦三重五華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zingala銀角零卡合約書2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㈣之事實。 6 白鯨科技有限公司114年4月19日函文、被告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所提供之繳費單收據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㈢之事實。 7 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儲值流向查詢結果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敬賢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

㈣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次、詐欺得利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獲有侵占之手機1支,詐得3,500元、1045元之利益及IPHONE16手機2支,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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