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1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謝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一、犯罪事實:謝承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書寫人生」、「一寸山河」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謝承哲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辣媽Shania」、「賴鈺鈅」、「東元國際線上營業員」之帳號,向吳柏榕佯稱:可在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官方APP上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柏榕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4年1月17日11時41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216巷內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謝承哲(起訴書誤載為「吳振群」)即依暱稱「一寸山河」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東元公司專員,且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藉以取信吳柏榕而行使,並向吳柏榕收取現金15萬元,再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東元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各1紙,當面交予吳柏榕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代表東元公司收取上開款項等旨,足以生損害於東元公司、黃茂雄及吳柏榕。謝承哲再依暱稱「一寸山河」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謝承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至1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6日刑紋字第1146090721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詐欺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卷內相關事證,尚乏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具體說明及證據,是起訴書就上開論罪法條之記載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此部分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之不同,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聯繫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面交詐得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犯罪動機、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卷證出處 1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件(其上有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雄」印文各1枚) 偵字卷第17頁背面 2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件(其上有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雄」印文各1枚) 偵字卷第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