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1 案號:審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 JIA HUEI(中文名:方家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

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UN JIA HU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沒收。

事 實

一、PHUN JIA HUEI(馬來西亞國籍人;中文名:方家輝,下稱方家輝)自民國113年12月7日前之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月亮的圖案)」、「edman」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方家輝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7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怪老子」、「李詩雲」、「太陽的力量」之帳號,向陳祥雄佯稱:在「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旭公司)」所指定之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祥雄陷於錯誤,陸續以臨櫃匯款、網銀轉帳方式交付款項(無證據證明方家輝參與此部分犯罪),繼而與之相約於113年12月7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完整地址詳卷)陳祥雄之住處面交款項。而方家輝即依暱稱「(月亮的圖案)」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詠旭公司之外勤專員「方嘉輝」,且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藉以取信陳祥雄而為行使,並向陳祥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8萬元,復於收款時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當面交予陳祥雄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方嘉輝」已代表詠旭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旨,足以生損害於詠旭公司、方嘉輝及陳祥雄。方家輝再依指示將詐得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方家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祥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至7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新莊分局職務報告、GOOGLE步行地圖列印資料各1件(見偵字卷第8至10、14至16、37至39、49、53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2、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網路作為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云云,然被告僅係依指示參與後階段之告訴人受騙後向其面交取款部分犯行,按卷內既存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施用詐術之手段為何,自無從遽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準此,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又該規定已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獨立新罪名,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坦承不諱,本院論以較輕且為被告供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聯繫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字卷第44頁背面),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量刑: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面交詐得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檢察官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2、又被告雖係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惟前已因多起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爰不重複為驅逐出境處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收據,業經告訴人提供予警方扣案,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頁),且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2、至被告所持用偽造之本案工作證,雖屬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於本案中查扣,亦非違禁物,而工作證本身價值低微,且另行重製甚為容易,宣告沒收、追徵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3、另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本件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卷證出處 1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公司章及「方嘉輝」印文各1枚;即本案收據) 偵字卷第15頁背面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