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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侵占等(2026-04-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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億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綸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簡靖軒律師

被 告 吳濬豪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陳昌塏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塏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綸、吳濬豪均無罪。

事 實

蔡子右因積欠蘇鈺智(上二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4373號判處罪刑確定)、陳昌塏(綽號「豆豆」)債務而需款孔

急,蘇鈺智則為使其對蔡子右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債權能

獲得清償,蔡子右與蘇鈺智、陳昌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初謀議由蔡子右出面

承租價值高昂之名牌跑車後,交由蘇鈺智向不知情之金主陳奕綸

周轉借款,所得款項朋分抵償。蔡子右因無足夠錢支付租賃超跑

之租金,故先行向陳昌塏借得15萬元後,即於109年5月14日21時

30分許,出面向林家鴻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

「夢想國際超跑」(下稱「夢想超跑」)店,以每月50萬元之價

格,承租由億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加公司)向臺灣福斯

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後再轉租、車牌000-0000號藍寶堅尼

牌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交由陳昌塏開往蘇鈺智所經

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非凡超跑車業」(下稱「

非凡超跑」)店內,由蘇鈺智將本案車輛向陳奕綸質押借款,然

因陳奕綸有意購買本案車輛,提議蘇鈺智向本案車輛之車主談妥

買斷本案車輛事宜,嗣雙方於翌日(15日)14時許在「非凡超跑

」店內,由蘇鈺智及陳昌塏出面與陳奕綸洽談,陳奕綸交付165

萬元予蘇鈺智等人,並約定若蘇鈺智等人如能取得車籍資料,陳

奕綸將再給付600萬元尾款購入本案車輛;如未能提供車籍資料

,即將此165萬元作為借款處理。嗣蘇鈺智從中取得40萬元以抵

償蔡子右欠款,陳昌塏則拿走50萬元,餘款由蔡子右取走,蘇鈺

智、蔡子右、陳昌塏即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昌塏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想拿回蔡子右對其之欠款才幫忙,伊並無侵占意思云云。經查:

㈠蔡子右因積欠蘇鈺智、被告陳昌塏債務而需款孔急,蘇鈺智則為使其對蔡子右之40萬元之債權能獲得清償,於109年5月初由蔡子右向被告陳昌塏借得15萬元後,於109年5月14日21時30分許,出面向林家鴻所經營之「夢想超跑」店,以每月50萬元之價格承租由億加公司向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後再轉租之本案車輛後,交由被告陳昌塏開往蘇鈺智所經營之「非凡超跑」店內,由蘇鈺智將本案車輛向被告陳奕綸質押借款等情,業據被告陳昌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易字卷第150頁),以及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847號案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73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中以證人身分陳述明確(訴847卷二第189至191頁),核與證人蔡子右於另案審理時(訴847卷二第247頁)、證人蘇鈺智於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他字卷第102、103頁,易字卷第234至237頁)等證述相符,並有億加公司出租本案車輛之車輛租賃契約(他字卷第10頁)、耀昇小客車借用合約書影本與蔡子右簽發之商業本票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5頁,此為蔡子右向「夢想超跑」承租本案車輛之契約及所開立之本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因被告陳奕綸有意購買本案車輛,提議蘇鈺智與本案車輛之車主談妥買斷本案車輛事宜,嗣雙方於翌日(15日)14時許在「非凡超跑」店內,由蘇鈺智及陳昌塏出面與陳奕綸洽談,陳奕綸交付165萬元予蘇鈺智等人,並約定若蘇鈺智等人如能取得車籍資料,陳奕綸將再給付600萬元尾款購入本案車輛;如未能提供車籍資料,即將此165萬元作為借款處理。嗣蘇鈺智從中取得40萬元以抵償蔡子右欠款,陳昌塏則拿走50萬元,餘款由蔡子右取走等情,經被告陳奕綸於另案審理、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訴847卷二第229、230頁,他字卷第181至183頁,易字卷第193至195頁)、證人蔡子右於另案審理時(訴847卷二第250、251、255頁)、證人蘇鈺智於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他字卷第104、105頁,易字卷第237至245頁)證述明確,被告陳昌塏於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確有於109年5月15日簽立借款、買賣等契約,並取得5、60萬元,並供承確有以陳柏融名義簽署日期為109年5月15日之借款契約(他字卷第120頁,訴847卷二第194頁,易字卷第173、256、25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將動產進行質押借款乃係物權行為,除動產之所有人外不得為之。被告陳昌塏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我知道本案車輛是蔡子右租來的,我當下其實就知道這個契約有點問題,簽的是借款、買賣,這跟我本來認知到的他們可能是要轉租牟利有差距,但是我基於想把錢拿回來,我就幫這個忙等語(易字卷第256、257頁)。基此,被告陳昌塏明確知悉本案車輛非蔡子右所有,亦知本案車輛至多僅能轉租而不能用以質押借款,卻仍為取回借出之款項,參與質押借款之洽談及契約簽署等行為,顯然有與蔡子右共同易持有為所有,基於所有人之立場處分本案車輛,而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思,所為已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陳昌塏雖辯稱其係為取回借款,然此係行為之動機,至多僅能作為量刑時之審酌事項,對於其所為構成侵占之判斷並無影響。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昌塏否認犯行經核並不可採,被告陳昌塏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昌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與蔡子右、蘇鈺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陳昌塏為取回對蔡子右之借款,竟與蔡子右、蘇鈺智共同以事實欄所示之分工侵占本案車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陳昌塏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前從事危老建築重建工作,須撫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本案車輛價值與其所分配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被告陳昌塏供承其因本案處分本案車輛之犯行,取得同案被告陳奕綸支付之5、60萬元,惟此部分無法確認其實際朋分之正確數額,故從有利於被告陳昌塏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為50萬元。又被告陳昌塏雖稱其已先後返還35萬元、15萬元予「夢想超跑」之合作廠商張耀駿,然張耀駿並非本案之被害人,是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仍應就該未扣案50萬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蔡子右、蘇鈺智、陳昌塏共同將本案車輛向被告陳奕綸質押借款時,因被告陳奕綸質疑借款者之清償能力,提議買斷本案車輛,然被告陳奕綸係經營汽車買賣為業,熟知車輛買賣流程,明知蘇鈺智、蔡子右、被告陳昌塏均非本案車輛之車主,亦無車主委託書或車籍資料,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9年5月15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日),在非凡超跑店內,以收購價700至800萬元之形式(僅實際支付165萬元),向蘇鈺智購入本案車輛。被告吳濬豪係經營當舖為業,更曾從事中古車買賣十餘年,熟知車輛買賣流程,其與被告陳奕綸均明知本案車輛係租賃車,亦不確定被告陳奕綸是否為本案車輛之所有人,且被告陳奕綸無車籍資料,本案車輛屬來路不明之車輛,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被告陳奕綸購入本案車輛之數天後即109年5月18日,以780萬元之形式(實際僅支付280萬元),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堤外道路,向被告陳奕綸購入本案車輛。因認被告陳奕綸、吳濬豪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奕綸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陳奕綸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吳濬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蘇鈺智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蔡子右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奕綸、吳濬豪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陳奕綸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奕綸並不知道本案車輛為侵占之贓物,被告陳奕綸主觀上係要以765萬元購買本案車輛,擬待取得車籍資料後再給付600萬元尾款,被告陳奕綸實際上係遭詐欺之被害人等語;被告吳濬豪與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車輛係於109年5月22日始作失竊註記,被告吳濬豪交易當下不知本案車輛為贓物,被告吳濬豪所給付之280萬元係本案車輛之訂金而非全部價金,實際約定價金為780萬元等語。

㈣經查,被告陳奕綸於109年5月15日某時許在非凡超跑店內,支付165萬後向蘇鈺智取得本案車輛,被告吳濬豪則於109年5月18日支付280萬元後,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堤外道路,向被告陳奕綸取得本案車輛等情,經被告陳奕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他字卷第181至183頁,易字卷第177至197頁)、被告吳濬豪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他字卷第78至81、188至190頁),核與證人蔡子右於另案審理時(訴847卷二第255頁)、蘇鈺智於另案偵訊時(他字卷第104、105頁)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㈤然查,本案車輛係於109年5月22日始報警失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存卷可查(他字卷第16頁),而被告陳奕綸、吳濬豪先後取得本案車輛之時間均在此時間之前,則其等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知悉蘇鈺智、蔡子右及被告陳昌塏等人並無處分本案車輛之權限,實有疑義。

㈥再者,證人蘇鈺智於另案偵訊時證稱:交易當時有承諾會將本案車輛的車籍資料交給陳奕綸,陳奕綸會交付尾款600萬元左右,當時有說如果車子的車籍資料沒有補的話,這件就當作汽車借款;當時簽立的借款金額為165萬元等語(他字卷第104、105頁)。可知被告陳奕綸並非以165萬元向蘇鈺智等人購入本案車輛,而係約定如蘇鈺智等人能向車主買斷本案車輛並取得車籍資料,則被告陳奕綸將以765萬元之價格向蘇鈺智等人購入本案車輛;倘蘇鈺智等人無法取得車籍資料,則改為以本案車輛質押借款。基此,被告陳奕綸所交付165萬元僅係先作為借款,與蘇鈺智等人間之買賣契約則因取得車籍資料之條件尚未成就而並未生效,自難認被告陳奕綸有明知本案車輛為贓物而購入之意圖與行為。

㈦至於被告吳濬豪部分,本案既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奕綸主觀上知悉蘇鈺智等人無處分本案車輛之權限,則向被告陳奕綸洽談購買本案車輛之被告吳濬豪,是否能得知此情,顯有疑義。此外,被告陳奕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吳濬豪談的價金應該是780、790萬元,訂金是280萬元,本案車輛的資料還沒來,我在等車主那邊的資料來,與吳濬豪講好等我這邊和蘇鈺智那邊結清,處理完之後吳濬豪再補我尾款等語(易字卷第179至183頁),與被告吳濬豪所辯相符。可知被告吳濬豪給付被告陳奕綸之280萬元係訂金而非購入本案車輛之價金,尾款待被告陳奕綸補齊車籍資料後再付。基此,被告吳濬豪既要求被告陳奕綸需提出車籍資料,約定之價金780、790萬元亦未有何明顯低於市價之情狀,自難認被告吳濬豪有明知本案車輛為贓物而購入之意圖。

㈧綜上,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陳奕綸、吳濬豪被訴犯行部分,所舉證據方法,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等確有故買贓物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陳奕綸、吳濬豪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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