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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商標法(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09 案號:智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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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安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翔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翔安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類別之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或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日,以淘寶網自大陸地區進貨附表所示商品,復於前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居處,使用不知情之董秦豐所有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steventung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刊登販售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告訴代理人陳引奕各以新臺幣(下同)320元及399元購入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後,發覺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蔡翔安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6頁背面,本院卷第179、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證人董秦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13頁)、貞觀法律事務所真仿品意見書2份(見偵字卷第24、32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見偵字卷第25頁正面及背面、第33頁正面及背面)、被告經營之蝦皮賣場帳號「steventung00000000」頁面暨訂單截圖(見偵字卷第26至28、34至36頁,本院卷第33至第35頁)、蝦皮店到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見偵字卷第29、37頁)、告訴代理人蒐證購入之仿冒商標商品照片(見偵字卷第41頁正面及背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月6日函及所附蝦皮賣場帳號「steventung00000000」申設及IP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42至4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12月5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期間,在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刊登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販售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及其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工作、沒有人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暨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成立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查獲警察機關發予告訴代理人保管),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彪馬賣399元,阿迪達斯賣320元,二個商品都賣各100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是其犯罪所得為7萬1,900元(計算式:399×100+320×100=7萬1,900),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類別 專用期間 1 adidas圖樣長褲1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運動服裝 121年10月31日 2 PUMA圖樣長褲1件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運動裝、休閒裝 119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