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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1-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11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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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78

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岳達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前某日,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綽號「小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之作為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moTs5G4ecU9y」之簡訊認證門號,並於收到認證簡訊,將簡訊內容轉知「小李」。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112年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曉穎」向劉嗣偉佯稱:可提供按摩服務,惟需先行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劉嗣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後,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於112年1月10日20時10分許購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號)後,於同日20時16分許,將之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內。嗣劉嗣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嗣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李岳達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嗣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四)統一超商電信112年1月30日傳真回函暨所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申登人:李岳達)1份。

(五)遊戲橘子公司訂單資料(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個人遊戲橘子帳號:「moTs5G4ecU9y」)1份。

(六)樂點儲值紀錄(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明細1份。

(七)告訴人所提出之GASH點數儲值之FamilyMart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7-ELEVEn使用須知(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與暱稱「曉穎」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八)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上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借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雖未據扣案,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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