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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發還扣押物(2025-10-08)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2025-10-08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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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5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鵬文

住○○市○○區○○○路0 段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吳靜如及廖品閎被訴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8906號、第35809號、110年度偵字第598號、第1915號等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並扣押被告吳靜如及廖品閎於第三人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所申辦虛擬帳戶會員帳號為「mao11233」及「aa556677」之帳戶中得受領之款項債權,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現正由本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30號裁定命第三人綠界公司扣押並禁止處分在案,且第三人綠界公司亦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以綠營外字第108112001號函函覆虛擬帳戶會員帳號為「mao11233」及「aa556677」內尚未匯入綁定之實體帳戶即廖品閎永豐帳戶及吳靜如郵局帳戶之餘款分別有新臺幣(下同)539萬7,388元及1,453萬7,253元在案,經查該扣押物其中包含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鵬文(下稱聲請人)受騙款金額264萬8,338元,現本院已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被告2人犯罪,所扣押款項應無留存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受騙款金額264萬8,338元,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惟聲請發還仍應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屬或脫離繫屬之法院對該扣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廖品閎、吳靜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有罪在案,並就綠界公司會員帳號「mao11233」、「aa556677」內之款項539萬7,388元、1,453萬7,253元,認係共犯「陳惠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得之財物(包含本案告訴人或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而於上開判決中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嗣經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09號)等情,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本院110年金訴字第263號歷審裁判列印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是上開刑事案件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為准否之裁定,聲請人應另向現繫屬之法院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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