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0-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31、45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A05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7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一、
㈡第8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更正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一、
㈢第4至5行「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刪除、一、
㈢第5行「詐欺得利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更正為「詐欺取財」、一、
㈢第6行「113年4月22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3年4月20日」、一、
㈢第15行「財產上不法利益」更正為「財物」、附表一編號1、3之金額欄分別更正為「49,536.39元」、「49,567.37元」、附表二之商品欄更正為本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卷第42、5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一、
㈢所涉詐欺部分,原雖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當庭更正同前(見訴卷第42、48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數:1.被告犯罪事實一、
㈡、
㈢部分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2.被告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多次非法利用告訴人A03之個人資料、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密接,且主要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無須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上開各罪。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詐欺得利之罪名,就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4.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A03之錢包等物,不思發揮公德心將之交付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先將之侵占入己,嗣又非法利用該錢包內告訴人A03之國民身分證、信用卡等資料,變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電腦主機所儲存之告訴人聯絡電話、調高信用卡額度等,藉此盜刷告訴人A03之信用卡,另冒用告訴人A03之身分申辦家樂福會員錢包,再盜刷告訴人A04之信用卡,牟取不法財物或利益,並破壞信用卡交易秩序,殊無足取;復衡酌告訴人A03、A04、各特約商店、刷卡銀行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99,603元達成調解(自114年11月10日起分期給付),有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訴卷第91至93、99、100頁);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超商店員,早上擺攤,月收入約6萬餘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祖母、父、母(見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
㈡、
㈢所犯各罪均係以盜刷他人信用卡為目的,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仿,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上開犯行,分別獲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一、
㈠ 錢包1個【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含7,2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行照1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284-xxxx-xxxx-0062號,卡號詳卷)1張】 2 一、
㈡ 99,603元 3 一、
㈢ 魔爪芒果狂歡能量飲1瓶、噶瑪蘭珍選2瓶、熊寶貝擴香沉靜雪松1個、VGT沐浴球1個、麗滋餅乾一條裝1條、樂天蛋黃派1盒、奧利奧黑白巧克1盒、日清奶油三明治1盒、家福原味豬肉乾1包、金莎T16分享盒200g2盒、東尼可可玉米片1盒、家樂氏原味玉米片2盒、泰山八寶粥(6入)4組、統一布丁1個、義美鮮奶雞蛋布丁1個、澳洲綠無籽葡萄盒1盒、進口椰子2個、繽紛保冷袋22L1個、火霹靂A008卡式爐1個、RASTO RX32 1條、幸福長毛棉毛巾1條、幸福長毛棉浴巾3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第45117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為下列犯行:
㈠A05於民國113年1月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蝦皮店到店三重重新店,拾獲A03所遺失之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含新臺幣7,2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行照1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詳卷,下稱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
㈡A05拾得A03所有之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後,明知其未經A03之授權或同意,且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信用卡號、行動電話號碼、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否則不得非法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及損害他人利益之犯意,另接續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A05於113年1月4日17時53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黃維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繼而非法利用A03之個人資料,於113年1月4日17時53分許,在先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以本案電話致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語音免付費客服電話,冒用A03之身分表示欲變更A03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之行動電話號碼,並在不知情之銀行客服人員與A05核對身分資料時,將A03之姓名、學校等個人資料提供給該客服人員,致該客服人員誤信後,使A05得以利用該不知情之客服人員,將A03因申請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而留存於該銀行電腦主機所儲存之聯絡電話號碼更改為「0000000000」(即本案門號)、通訊地址由「新北市三重區」(住址詳卷)更改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更改成功後,A05於同日18時3分許,在先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進入國泰世華銀行智能助理阿發網頁,在核對身分時,冒用A03之身分,輸入A03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查得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額度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進行如附表所示之網路交易,並輸入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背面3位數安全碼等足以表彰為A03本人消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並利用本案門號收取刷卡系統自動發出之一次性密碼(即One Time Password,下稱OTP)簡訊後,於網站交易付款頁面輸入上開驗證碼,使附表編號1、2所示特約商店及其人員陷於錯誤,誤信A05係合法持卡本人或經授權所為之,因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品,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A05欲調高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額度,於同日19時17分許,在先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再度進入國泰世華銀行智能助理阿發網頁,在核對身分時,冒用A03之身分,輸入A03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將A03因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而留存於該銀行電腦主機所儲存之信用卡額度,由「50,000」元更改為「100,000」元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進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網路交易,並輸入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背面3位數安全碼等足以表彰為A03本人消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並利用本案門號收取刷卡系統自動發出之一次性密碼簡訊後,於網站交易付款頁面輸入上開驗證碼,使附表一編號3所示特約商店及其人員陷於錯誤,誤信A05係合法持卡本人或經授權所為之,因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品,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A03、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信用卡持卡人資料電磁紀錄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A05於113年4月20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A04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詳卷,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資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及損害他人利益之犯意,另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A03之身分,非法利用A03之個人資料,提供A03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申辦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家樂福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綁定A04所有之本案台新信用卡,申辦該會員帳號家樂福錢包,A05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商品後,並持本案台新信用卡支付條碼刷卡付款,致其刷卡消費之各特約商店及其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A05係合法持卡本人或經授權所為之,因而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A03、A04、台新商業銀行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管理客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03及A04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
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 ⑴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拾得告訴人A03所遺失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7,2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行照1張及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等物等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12月間至113年3月間曾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住等事實。 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並使用等事實。 2、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1月,將我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借給同案被告黃維辰使用,我撿到告訴人A03的皮夾後就拿給同案被告黃維辰,我沒有撥打電話國泰世華銀行之語音免付費客服,冒用告訴人身分,變更資料,也沒有盜刷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等語。
㈡ 同案被告黃維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113年1月間曾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借給被告使用等事實。
㈢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1、告訴人A03遺失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7,2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行照1張及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等物等事實。2、告訴人A03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個人資料等事實。3、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遭盜刷等事實。
㈣ 告訴代理人陳素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遭盜刷等事實。
㈤ 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簡訊擷圖1份 證明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遭盜刷等事實。
㈥ 1、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紙2、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 證明1、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而用以支付相關費用之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經持卡人即告訴人A03否認交易等事實。2、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均須經交易驗證,即該3筆刷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均有發送OTP簡訊認證密碼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消費者進行驗證等事實。3、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於113年1月4日17時40分許至同日19時27分許,欲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APPLE PAY但失敗等事實。
㈦ 1、綠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綠客字第1130000022號函暨檢附賣家資料等1份2、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會員資料1份3、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oonPay」之交易明細2份 證明1、被告使用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向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等事實。2、門號0000000000經申辦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遊戲會員帳號等事實。3、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特約商店,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交易,登入網站期間所使用之IP為「180.218.233.166」,且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均為「zz75390000000il.com」等事實。
㈧ 1、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發送簡訊紀錄1份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8月6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586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3、國泰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