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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7-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27 案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04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8025號),嗣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八-三○○二○一一四二九○四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淑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前某日,在新竹縣○○鎮○○路○段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東豐門市,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稱「思」、「王信義」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思」、「王信義」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思」、「王信義」復以提供報酬為由,要求林淑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林淑珍遂接續前揭犯意,於114年4月30日提供其男友黃聖隍(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聖隍帳戶)予「思」、「王信義」。「思」、「王信義」取得黃聖隍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3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向林思涵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致林思涵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34分許,將3,000元匯入黃聖隍帳戶內。「思」、「王信義」復以匯錯款項為由,指示林淑珍將3,000領出後購買為客戶購買遊戲點數,林淑珍即依指示為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林思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淑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黃聖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思涵、房振豪、王竑量、證人即被害人鄭伊涵、 葉哲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黃聖隍帳戶之存摺內頁。

㈥通訊軟體相關頁面暨對話紀錄。

㈦告訴人、被害人等提供交易明細等匯款資料。

㈧交貨便寄送單據。

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時地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黃聖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黃聖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及林思涵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114年度偵字第28025號)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因此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前,業先向詐欺集團成員領取2,000元作為報酬,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51045號卷第116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1045號卷第17頁),該等款項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應依法沒收及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該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是無需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佳恩、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房振豪 113年4月26日 虛擬遊戲 113年4月26日22時23分許 2萬7,001元 113年4月26日22時43分許 2萬7,001元 2 被害人鄭伊涵 113年4月26日 假網拍 113年4月26日22時28分許 1萬1,000元 3 被害人葉哲寬 113年4月26日 虛擬遊戲 113年4月26日23時35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26日23時54分許 2萬1元 113年4月26日23時55分許 4萬1元 4 告訴人王竑量 113年4月26日 虛擬遊戲 113年4月26日23時49分許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