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
36號、第11447號、第1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林燕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
扣案之「詠旭公司」收據壹紙沒收之。
一、林燕慈於民國113年10月、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偉杰」、「欣瑜」、「李豪毅」、LINE暱稱「勿忘初心」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乾瑞」向黃瑋琪佯稱:可以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旭公司)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黃瑋琪陷於錯誤,由林燕慈佯為「詠旭公司」之經理人,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詠旭公司」林燕慈識別證1件,於同年11月19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向黃瑋琪收受6萬元及黃金90兩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詠旭公司」印文、由林燕慈簽立署押之收據1紙與黃瑋琪收執,林燕慈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二、案經黃瑋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燕慈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8頁、第382至38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78號卷,下稱偵12478卷,第132頁背面;本院卷第218頁、第3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瑋琪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相符(見偵12478卷第33至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12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瑋琪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資金流水畫面擷圖、黃金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803號卷,下稱他卷,第2至3頁,偵12478卷第46至53頁、第60至73頁、第82至88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所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關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之要件乃客觀處罰條件,是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應逕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21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為「偉杰」、「欣瑜」、「李豪毅」、LINE暱稱「勿忘初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詠旭公司」之印文1枚,為其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詠旭公司」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洗錢之犯行,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並無取得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就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及洗錢金額不低,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偽造之「詠旭公司」收據,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詠旭公司」林燕慈之識別證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本件被告陳稱其尚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所為獲有對價,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