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0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第2546號
第2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品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9
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參罪,分別處有期徒刑玖月、捌月、玖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一、廖品閎於民國108年3月間,見大陸地區人民張澤龍(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汪雄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哥」、LINE暱稱「林小姐」、「陳惠玲」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社團刊登徵才廣告,廖品閎與之聯絡後獲悉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並依「陳惠玲」指示轉帳、提款再轉交他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我國金融帳戶開設並非困難,且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轉帳,亦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並無支付報酬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收取款項,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之必要,且其等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竟可以租用帳戶之方式獲得報酬或依提領、經手款項之金額抽取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應徵工作之單位有高度可能係犯罪組織,且其等上開提供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提供簡訊驗證碼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廖品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由廖品閎提供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辦虛擬帳戶會員帳號「mao11233」作為代收服務所綁定之實體帳戶,或作為直接收取款項、層轉款項之帳戶,廖品閎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轉匯或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人。再由張澤龍、汪雄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架設「GMA數字資產交易中心」投資網站平台,並操控上開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出金事宜,於108年3月起至108年8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假交友機房,使用美女照片創辦「茜茜」、「summer」、「GMA客服」等帳號,於網路聊天室、社群網站分享「虛擬貨幣NBDC後勢看漲」等貼文供不特定對象主動點閱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或於交友軟體中隨機加入好友,佯稱:投資標的為「NBDC虛擬貨幣」,後勢看漲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廖品閎永豐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自行或由「陳惠玲」指示廖品閎於附表所示轉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自廖品閎永豐帳戶轉出。嗣「GMA數字資產交易中心」網站於108年8月1日關閉且無法登入,附表所示之人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詠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洪智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品閎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金訴2545卷第11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2545卷第11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程詠翔、洪智義、被害人朱立瑋分別於警詢指訴明確(偵24538卷第15至17頁,偵62908卷第11至14、21至24頁),並有程詠翔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明細(偵24538卷第21至23、87至91頁)、朱立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908卷第25至28頁)、朱立瑋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62908卷第29至30頁)、洪智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908卷第35至36、39至40頁)、被告申設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2908卷第47至53頁;偵598警卷(一)第93至100頁)、綠界公司虛擬帳戶會員帳號「mao11233」註冊資料(偵598警卷(三)第83頁)、綠界公司虛擬帳戶會員帳號「mao11233」交易明細(偵598警卷(三)第85至194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偵7197卷第5至17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06、35809號、110年度偵字第598、1915號起訴卷證光碟(偵7197卷卷附光碟袋)等件在卷可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稱:本案詐欺集團我只認識「陳惠玲」,我也不知道「陳惠玲」是以網路對被害人要求投資等語(本院金訴2545卷第118頁),惟查,被告係先與「林小姐」連絡後再與「陳惠玲」聯繫,期間依照「陳惠玲」指示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598警卷(二)第317至327頁),且被告廖品閎有應「陳惠玲」要求在臉書設立海外代購粉絲專頁,對於「陳惠玲」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為,已有預見之可能,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則其與本案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之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第3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雖僅坦承幫助詐欺、洗錢(偵62908卷第339至341頁),然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本案如何分工等客觀事實,已詳為說明,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又其於審判中亦自白其犯行,且被告自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本院金訴2545卷第118頁),惟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偵7197卷第5至179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應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元,且業經另案沒收,而已無可供繳回之犯罪所得,本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及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㈣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進出之金流雖達1億元,惟依照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罪後,個別被害人遭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得繳回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則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其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照現行法其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小姐」、「陳惠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三、接續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其等雖有多次依指示匯款之行為,或被告有就同一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多次提款之行為,惟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就附表編號1至3各論以接續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刑規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如前所述,本案被告符合上開減刑規範,均應依該規定減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