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1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蘇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之。
一、蘇文輝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前之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趙紅兵」、「人力派遣─蔡宇皓」、「天祥」、「鄭維謙」、「金鋼狼」、「鍾士林(音同)」等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蘇文輝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蘇文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涂敏峰」、「邱雨芯」、「漢神線上營業員」,向梁金枝佯稱可透過「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獲利,然需透過面交現金儲值云云,致梁金枝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6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社區閱覽室內,與蘇文輝碰面,蘇文輝即持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蘇文輝」之識別證及「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以取得梁金枝信任並向梁金枝收取新臺幣(下同)166萬元,得手後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梁金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蘇文輝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9頁、第501至50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梁金枝收取166萬元現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才剛出獄,在網路求職遭詐騙,伊只承認幫助洗錢云云(見本院卷第504至506頁)。經查:
㈠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88頁、第504至5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金枝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供述之內容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17至224頁),並有梁金枝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擷圖4張、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見少連偵卷第141至143頁、第225至23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出面取款之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配合提領、收取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前,隨時有被查獲之可能,故分擔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是本件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拿取贓款,顯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詳如後述),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取款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拿取贓款並以迂迴之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⒉再者,由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梁金枝收取遭詐欺款項並交付等過程以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且此情亦與前述現今社會中常見詐欺集團指示「車手」出面佯裝漢神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告訴人梁金枝收取款項上交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情況相符,而被告猶配合之;況且被告已有多次且足跡遍及全臺灣向各該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之前案遭起訴或判決在案,更於部分案件中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52號、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4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審訴字1561號、第2833號等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明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過3人,其所為係顯涉及加重詐欺之犯行之犯行,並於部分案件中自白,至為明確。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空言泛稱如前,顯屬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⒊再者,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出面取款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為,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取得大筆款項,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利用被告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交付給被告後,極有可能萌生貪念(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讓他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詐欺集團份子為確信被告不會中途「黑吃黑」而據款項為己有,或通報警方、金融機構處理,確定其等能完全控制被告之行為方便而取得詐騙所得,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亦即,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對被告之個人資訊亦無所知悉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之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對於與其對話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早有預見。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超過100萬元,其所為現雖符合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加重詐欺取財罪要件,惟其行為時既尚不構成修正前同條前段之規定,依首揭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無從論以該條相關罪責,就此部分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紅兵」、「人力派遣─蔡宇皓」、「天祥」、「鄭維謙」、「金鋼狼」、「鍾士林(音同)」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在超商列印「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之印文各1份,為其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拿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車手」工作,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無視於客觀已呈現之事實均否認犯行,心存僥倖,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達16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各1張,為被告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之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