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6-06-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楊安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二十二平方電線肆拾參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安昌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攜帶油壓剪進入工地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法益及人身安全構成客觀不法侵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價值約新臺幣1萬8,975元),及其始終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22平方電線約43公尺,核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尚存在,且油壓剪為日常生活常用之物,價值不高,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楊安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9日1時許,騎乘不知情之李灝錡(另以115年度偵緝字第955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工地,翻越圍牆進入工地後,持油壓剪剪斷該工地內之22平方電線約43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萬8,975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安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趙子霆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8張、車辨紀錄2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電線,屬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