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8-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自鐳
莊英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左自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莊英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壹、查被告左自鐳、莊英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名稱「被告莊英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莊英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詐欺取財罪嫌,」記載之後補充「被告左自鐳與許俊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左自鐳、莊英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英祥將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然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受騙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被告左自鐳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與共犯許俊顯向告訴人佯稱可替其幫忙交易生基憑證,惟須支付稅金、土地費用及手續費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被告左自鐳因多件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莊英祥供稱因為當初失業,去繳電信費用時,店員說可以辦手機換現金),手段,被告左自鐳所收取之金額不低,被告莊英祥獲取報酬3,000元,暨被告左自鐳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之前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家中還有父母及祖母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莊英祥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家裡還有母親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於本院115年7月28日審判程序時對於量刑部分稱沒有意見,另業已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英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左自鐳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下同)59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莊英祥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莊英祥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682號收據1紙附卷可憑,惟被告莊英祥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左自鐳
莊英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祥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給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手機門號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左自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許俊顯」於111年6月中旬以本案門號聯繫陳毓玲,佯稱:10年前投資失利股票,以生基位憑證賠償股民,可幫忙交易生基位憑證,但需要支付稅金、土地費用及手續費等語,致陳毓玲陷於錯誤允諾付款,左自鐳再與「許俊顯」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陳毓玲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因陳毓玲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毓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左自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陳毓玲推銷生基罐,且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手寫收款單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莊英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辦本案門號,我的證件有被盜用等語。 3 告訴人陳毓玲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許俊顯」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陳毓玲聯繫,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左自鐳之事實。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8日遠傳(發)字第11411219567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被告「許俊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左自鐳身分證影本及手寫收款單、「許俊顯」名片 (一)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莊英祥所申辦之事實。 (二)證明「許俊顯」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聯繫,被告左自鐳再與「許俊顯」一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被告莊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左自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左自鐳多次向告訴人陳毓玲詐取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末就被告左自鐳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1 111年6月30日18時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13號(全家與統一超商) 「許俊顯」、左自鐳 2 111年7月10日18時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13號(全家與統一超商) 左自鐳 3 111年7月22日18時許 1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13號(全家與統一超商) 左自鐳 4 111年8月5日18時許 1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13號(全家與統一超商) 左自鐳 5 111年8月12日10時30分許 1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13號(全家與統一超商) 左自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