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35
號、第5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張育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江明珠、吳文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遭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吳文豐,此部分損害獲得減輕,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竊得之「媚點BB霜」1個、「B-D-UP長效假睫毛膠水黏著劑」1個、「媚比琳濃捲風防水睫毛膏」1個、「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1個、「B-1028 Oil Block!超吸油嫩蜜粉」1個、「BJ典雅內衣」1件、「促銷流行胸罩」1件、「蕾絲加大內褲」1件、「促銷流行胸罩」1件、「美腳50D褲襪-黑-」1雙、「鯊魚夾」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竊得之白色迷霧啤酒3罐,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吳文豐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0677號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 張育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媚點BB霜」壹個、「B-D-UP長效假睫毛膠水黏著劑」壹個、「媚比琳濃捲風防水睫毛膏」壹個、「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壹個、「B-1028 Oil Block!超吸油嫩蜜粉」壹個、「BJ典雅內衣」壹件、「促銷流行胸罩」壹件、「蕾絲加大內褲」壹件、「促銷流行胸罩」壹件、「美腳50D褲襪-黑-」壹雙、「鯊魚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 張育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張育雯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雯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育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10時44分許起至同日1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蘆洲店-J-MART佳瑪進口精品生活館」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副店長江明珠管領之「媚點BB霜」1個、「B-D-UP長效假睫毛膠水黏著劑」1個、「媚比琳濃捲風防水睫毛膏」1個、「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1個、「B-1028 OilBlock!超吸油嫩蜜粉」1個、「BJ典雅內衣」1件、「促銷流行胸罩」1件、「蕾絲加大內褲」1件、「促銷流行胸罩」1件、「美腳50D褲襪-黑-」1雙、「鯊魚夾」1個(上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70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包包內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嗣經江明珠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張育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12月13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美廉社蘆洲仁愛四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吳文豐管領之白色迷霧啤酒3罐(價值共200元,已發還吳文豐具領),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吳文豐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經警通知張育雯到案說明,並自其扣得上開啤酒3罐,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明珠、吳文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坦承若本件監視器拍到與伊身形相似的女性,伊願承認竊盜之事實,惟辯稱:本案機車於113年1、2月間牽去桃園當鋪典當,沒有贖回,113年8月該車確定被當鋪收走等語。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一、
㈡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前開啤酒3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明珠、被害人吳文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管領如犯罪事實一、
㈠、
㈡所示物品於前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辨畫面、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遭竊商品示意圖、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遭竊商品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犯罪事實一、
㈠、
㈡所載行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113年7月21日職務報告 證明犯罪事實一、
㈠查獲被告經過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警方自被告扣得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
㈡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財物,均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財物,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告交付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吳文豐具領,業如前述,爰此部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