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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6-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6-12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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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瑋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80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瑋桓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郭瑋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先後2次以不正方法將虛偽收款資料輸入收銀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職全家超商中和國院店,竟未能謹守分際,貪圖私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不法利益,造成全家超商中和國院店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商長堯代為賠償全家超商中和國院店之新臺幣(下同)2萬2,545元返還商長堯,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不法利益數額,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在超商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本案詐得價值合計2萬2,545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805號

被 告 郭瑋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瑋桓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受商長堯請託,在謝瑀潔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國院店(下稱全家中和國院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銀等工作。郭瑋桓負責收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7日2時7分許,以不詳方式取得代碼繳費條碼後,以該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繳費條碼,然未將上開繳費條碼應繳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45元放入收銀機內,再於同日2時46分許,使用收銀機掃條碼器掃描手遊e數位商品支付條碼,刷取2,500元,且未將2,500元放入收銀機內,以上開方式將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台之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郭瑋桓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共2萬

2,545元。

二、案經謝瑀潔委由商長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瑋桓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商長堯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委託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待收費用明細表、載具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瑋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詐欺得利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係於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難以強行分開,上開犯行應視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嫌。被告獲得2萬2,545元之不法利益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