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6-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
41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蔡承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3時10分」更正為「13時4分」、同行末至第3行「7號」更正為「27號」、末2行「店員」更正為「保安專案經理」;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蔡承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民國114年9月2日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髮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媚比琳無瑕氣墊水凝粉餅、KINYO快充支架磁吸無線充各1個,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新臺幣3萬元,有和解書1件存卷可按(見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11號偵查卷第4頁),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告 訴 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造
告訴代理人 簡信慧
被 告 蔡承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3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寶雅三重重新店內,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媚比琳無瑕氣墊水凝粉餅9g-N10中性亮白1個、KINYO快充支架磁吸無線充-10000mAh1個(上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12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管領商品之店員簡信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潔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商品,嗣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商品使用完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為上開店家之北區店員,伊管領之上開商品於前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到案時拍攝之照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重新分公司114年6月17日商品損失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商品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均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