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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7-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24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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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婉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598

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婉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3「通聯調閱查詢單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據部分補充「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被告傅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潘宜榛達成調解)。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不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被告為獲取個人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非輕,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雖係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施行詐騙,然並非以與他人共組詐騙集團之模式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手段,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本案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被告之責任刑範圍應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被告有相類之加重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品行而言,為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高職肄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潘宜榛未到庭而未與其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整體應仍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復審酌被告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1,400元(計算式:200元+1,000元+200元=1,400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598號

被 告 傅婉婷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婉婷明知其無履約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路,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Jung-chi Tsau」在「奶粉-1館-黑白賣客單品團...」臉書社團上虛偽刊登販售申請奶粉等訊息,致潘宜榛於114年7月14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向其訂購商品,並分別依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傅婉婷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將商品寄出予潘宜榛。嗣潘宜榛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宜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婉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潘宜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臉書暱稱「Jung-chi Tsau」以販售奶粉為由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通聯調閱查詢單股份有限公司 證明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因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註冊平台 (註冊門號) 虛擬帳號 1 潘宜榛 114年7月14日 以臉書暱稱「Jung-chi Tsau」向告訴人潘宜榛佯稱販售奶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4日15時52分 200元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4日23時30分許 1,000元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5日2時43許 200元 MyCard會員帳號「fgjj260000000il.com」(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