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佐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
08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許明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14年2月18日17時33分許,致電張益彰」更正為「114年1月9日某時許,傳送訊息予張益彰」、第17行「收據1張」後補充「(其上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關鈞』印文各1枚)」之記載、第17行「諧永公司」補充更正為「『諧永公司』、『關鈞』及張益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松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張益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均屬非是;惟審酌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情節輕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其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偵緝卷第73頁),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繳回,是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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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許明佐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佐自民國114年5月5日前之某時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松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明佐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4年金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以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許明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欣玥」於114年2月18日17時33分許,致電張益彰,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張益彰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遂指派許明佐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諧永公司收據),再於114年5月5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張益彰收取現金13萬元,並交付該偽造之諧永公司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諧永公司。嗣許明佐將上開款項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益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明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益彰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陳欣玥」、「諧永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諧永公司應用程式照片6張、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2月18日17時33分起,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因此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3萬元予被告,並收受偽造之諧永公司收據之事實。 3 諧永公司收據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13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諧永公司收據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低度之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松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諧永公司收據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獲得之報酬2,000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