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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3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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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華

胡俊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監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49

3 號、第2438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胡俊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金額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五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依公訴檢察官於民國115 年6 月22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起訴要旨,已具體指摘被告陳偉華、胡俊琮(以下合稱被告2 人)被訴之範圍,係就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所示其等擔任車手,由被告陳偉華於114 年4 月24日17時17分許、被告胡俊琮於114 年4 月16日18時46分許分別向告訴人葉佳茹當面收取詐得款項之犯行,至於同案被告高稜育(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車手部分之犯行,則與被告2 人被訴範圍無關,先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之「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渠等即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偉華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胡俊琮則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補充「被告陳偉華、胡俊琮於115 年6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偉華就附件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胡俊琮就附件附表編號3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等所犯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 人各自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減輕其刑事由:

㈠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 年1 月21日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將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偵審中自白,且須在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顯然較為嚴格,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2 人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2 人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陳偉華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偵審自白之要件不符;被告胡俊琮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訊,而無從就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自白,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得寬認其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2 人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2 人皆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工作證、收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各自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亦妨害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信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2人在各該犯行中皆係擔任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各該犯行,態度勉可,惟迄今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以及檢察官就被告2 人均求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參合上情認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查被告2 人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等雖有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2 人為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關於其等實行各該犯行獲取之報酬部分,被告陳偉華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當初是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但只做3 天就沒有了等語,而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不足認定被告陳偉華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陳偉華實行各該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胡俊琮有獲取1 千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胡俊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明確,而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2人實行各該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物中各該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2 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據被告陳偉華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等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一 新臺幣一千元。 即被告胡俊琮實行附件附表編號3 所載詐欺等犯行之犯罪所得。 二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張。 參115 年度偵字第493 號卷第73頁,即被告陳偉華實行附件附表編號1 所載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三 工作證一張(姓名為陳偉華)。 即被告陳偉華實行附件附表編號1 所載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四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張。 參115 年度偵字第493 號卷第69頁,即被告胡俊琮實行附件附表編號3 所載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五 商業操作合約書一張。 參115 年度偵字第493 號卷第67頁,即被告胡俊琮實行附件附表編號3 所載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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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93號

被 告 陳偉華

高稜育

胡俊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華、高稜育、胡俊琮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間、114年4月間、114年4月1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ikTok暱稱「小陸」、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木工」、「川」、「助理」、「曹仁」、「王宗揚」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附表所示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贓款轉交上層之工作,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6日,以LINE暱稱「陳欣玥」、「小P」與葉佳茹取得聯繫,並佯稱:可至「諧永」APP申請帳號投入資金,會有人幫助你投資等語,致葉佳茹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陳偉華、高稜育、胡俊琮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復持之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與葉佳茹面交款項,葉佳茹當場交付附表所示款項,附表所示之人則分別向葉佳茹行使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葉佳茹及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陳偉華、高稜育、胡俊琮將面交款項攜至不詳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葉佳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葉佳茹收款,並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文書之事實。 2 被告高稜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並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文書之事實。 3 告訴人葉佳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且附表所示被告均有出示工作證等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5 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3紙、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紙 證明被告3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時,分別向告訴人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而行使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2日刑紋字第1146120012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面交時所收受之偽造收據,其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胡俊琮檔存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偉華、高稜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胡俊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至被告3人犯罪所拿取財物及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渠等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甚鉅,且被告3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款項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者所行使偽造之文書 約定之報酬(新臺幣) 1 陳偉華 114年4月24日17時17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長「關鈞」印文)、偽造之工作證 月薪5萬元 2 高稜育 114年4月21日17時17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長「關鈞」印文)、偽造之工作證 每次面交2,000元 3 胡俊琮 114年4月16日18時46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肯德基三重三和餐廳) 1.「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長「關鈞」印文) 2.商業操作合約書(含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關鈞」印文)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