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斌祥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 ○○○○○○○中山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9
14號、第915號、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楊斌祥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一、查被告楊斌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獨任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關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佩芳郵局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最末碼7應更正為1,見114偵48166卷第8頁之帳戶交易明細)。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關於告訴人洪瑞璟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應補充一筆114年5月16日0時34分、29,985元(見114偵53687卷第11頁背面告訴人洪瑞璟之警詢陳述、第32頁梁春美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件行為後(民國114年5月15日至5月23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使34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之金額,均未達修正後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在此敘明。⒉同條例第44條僅修正第4項之程序規定,該項原規定:「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實體法方面之同條第1項則未做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⒊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要求被告要在向檢察官自白或自首後6個月內跟被害人和解,並且賠償完畢,始得減刑,對被告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偕哲瑞、涂珮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肉骨茶」之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有34名被害人,故被告應論以三十四罪,並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陳稱並未拿到犯罪所得(見本院115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34次犯行,均減輕其刑。至於其洗錢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上繳,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34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並未賠償分文或取得原諒,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婚、沒有小孩、入監前業工、後來腳摔斷沒有辦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無人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7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王威程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7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告訴人駱清海陳稱,假如被告無意和解,請法官重判,見其115年6月30日陳述意見狀;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以及起訴書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0萬元,與被告同一時期所犯相同罪名之其他案件相比,刑度稍嫌過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16號,擔任取款車手:
①取款共4萬元,未繳回犯罪所得無減刑,判處1年2月、
②取款共3萬9,000元,未繳回犯罪所得無減刑,判處1年2月、
③取款共1萬5,000元,未繳回犯罪所得無減刑,判處1年1月、
④取款共303萬3,330元,因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加重,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無減刑,判處2年6月、
⑤取款20萬元未遂,經減輕為1年。且上開5罪均未併科罰金,見本院卷附該判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為底層收水手,贓款已交上游,目前在監執行,於審理中陳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顯無資力繳納罰金,因認剝奪財產之處罰對其儆戒效果甚微,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㈣沒收:⒈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19張(見起訴書附表一),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提款車手偕哲瑞、涂珮娸有把提款卡交給被告,足認提款卡已不知去向(見115偵7722卷第5頁背面)。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雖為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條文中並未明示區分「前二條」的本文或但書,其適用範圍自應包含第38條第3項但書中所謂的特別規定,故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上開19張提款卡雖屬應沒收之物,惟本案人頭帳戶依卷資料顯示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與詐騙集團約定的報酬5,000元,並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115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5偵緝914卷第24頁背面),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楊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楊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楊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楊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楊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楊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楊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楊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楊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楊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楊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楊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楊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楊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楊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楊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楊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楊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楊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楊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楊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楊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楊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楊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楊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楊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楊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楊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楊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楊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楊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楊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楊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楊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第915號
第916號
被 告 楊斌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斌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白」)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暱稱「北」、「肉骨茶」、偕哲瑞、涂珮娸(所涉詐欺等犯嫌,均業另行提起公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偕哲瑞、涂珮娸擔任提款車手,楊斌祥則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約定楊斌祥報酬每日1,000元至2,000元。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偕哲瑞、涂珮娸自楊斌祥處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楊斌祥,楊斌祥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指定之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萱、鄭弘翔、郭子維、范珉禎、王芯雅、盧鈺云、陳筑筠、洪瑞璟、張維君、傅子騫、李紫墨、張彥淳、廖振廷、林怡廷、賴奕錩、洪佳妤、謝翔宇、蔡旺展、何婉芹、吳勝雄、許伽瑜、方韻雅、莊雅婷、黃惠君、蕭婉蓁、吳嘉珍、洪茂城、羅儀真、王威程、周煒傑、駱清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永和分局、林口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斌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共犯偕哲瑞、涂珮娸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佩萱、鄭弘翔、郭子維、范珉禎、王芯雅、盧鈺云、陳筑筠、洪瑞璟、張維君、傅子騫、李紫墨、張彥淳、廖振廷、林怡廷、賴奕錩、洪佳妤、謝翔宇、蔡旺展、何婉芹、吳勝雄、方韻雅、莊雅婷、黃惠君、蕭婉蓁、吳嘉珍、洪茂城、羅儀真、王威程、周煒傑、駱清海及被害人簡綉靜、劉靜睦、黃佳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林佩萱、鄭弘翔、郭子維、范珉禎、王芯雅、盧鈺云、陳筑筠、洪瑞璟、張維君、傅子騫、李紫墨、張彥淳、廖振廷、林怡廷、賴奕錩、洪佳妤、謝翔宇、蔡旺展、何婉芹、吳勝雄、方韻雅、莊雅婷、黃惠君、蕭婉蓁、吳嘉珍、洪茂城、羅儀真、王威程、周煒傑、駱清海及被害人簡綉靜、劉靜睦、黃佳祥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佩萱、鄭弘翔、郭子維、范珉禎、王芯雅、盧鈺云、陳筑筠、洪瑞璟、張維君、傅子騫、李紫墨、張彥淳、廖振廷、林怡廷、賴奕錩、洪佳妤、謝翔宇、蔡旺展、何婉芹、吳勝雄、方韻雅、莊雅婷、黃惠君、蕭婉蓁、吳嘉珍、洪茂城、羅儀真、王威程、周煒傑、駱清海及被害人簡綉靜、劉靜睦、黃佳祥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 佐證告訴人林佩萱、鄭弘翔、郭子維、范珉禎、王芯雅、盧鈺云、陳筑筠、洪瑞璟、張維君、傅子騫、李紫墨、張彥淳、廖振廷、林怡廷、賴奕錩、洪佳妤、謝翔宇、蔡旺展、何婉芹、吳勝雄、方韻雅、莊雅婷、黃惠君、蕭婉蓁、吳嘉珍、洪茂城、羅儀真、王威程、周煒傑、駱清海及被害人簡綉靜、劉靜睦、黃佳祥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佐證偕哲瑞、涂珮娸前往提領之事實。 2.佐證被告出現在提領現場之事實。 6 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林佩萱、鄭弘翔、郭子維、范珉禎、王芯雅、盧鈺云、陳筑筠、洪瑞璟、張維君、傅子騫、李紫墨、張彥淳、廖振廷、林怡廷、賴奕錩、洪佳妤、謝翔宇、蔡旺展、何婉芹、吳勝雄、方韻雅、莊雅婷、黃惠君、蕭婉蓁、吳嘉珍、洪茂城、羅儀真、王威程、周煒傑、駱清海及被害人簡綉靜、劉靜睦、黃佳祥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北」、「肉骨茶」、偕哲瑞、涂珮娸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收取偕哲瑞、涂珮娸所領取如附表二(共34罪)所示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收取偕哲瑞、涂珮娸所提領告訴人張維君等及其他不明款項共近225萬元,及本件被害人34人,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收水車手等行為情節,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被告供稱其報酬為共取得報酬5,000元(以最低1,000元計,共5日),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陳儀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蔣于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所有人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春美土銀帳戶) 梁春美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春美一銀甲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春美一銀乙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春美郵局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恩慶帳戶) 廖恩慶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涂書豪帳戶) 涂書豪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士傑帳戶) 林士傑 5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玉智華南帳戶) 張玉智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玉智郵局帳戶) 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甘銘帳戶) 趙甘銘 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涂訓豪帳戶) 涂訓豪 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馮弈帳戶) 趙馮弈 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予先帳戶) 鄭予先 1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福來帳戶) 陳福來 1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逸芬帳戶) 黃逸芬 1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晨玉帳戶) 劉晨玉 1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佩芳聯邦帳戶) 鍾佩芳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佩芳華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佩芳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領車手 1 林佩萱 (有提告) 假買家 ⑴114年5月15日17時41分許 ⑵114年5月15日17時45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3元 梁春美土銀帳戶 ⑴114年5月15日17時45分許 ⑵114年5月15日17時46分許 ⑶114年5月15日17時47分許 ⑷114年5月15日17時48分許 ⑸114年5月15日17時4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板橋湳雅夜市門市 涂珮娸 2 鄭弘翔 (有提告) 假抽獎 114年5月15日17時45分 2萬9,985元 梁春美一銀甲帳戶 ⑴114年5月15日17時57分許 ⑵114年5月15日17時58分許 ⑶114年5月15日17時59分許 ⑷114年5月15日17時5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東門市 涂珮娸 3 郭子維 (有提告) 假幣商 117年5月15日17時49分 3萬9,989元 梁春美一銀甲帳戶 涂珮娸 4 范珉禎 (有提告) 假買家 114年5月15日17時58分許 2萬7,123元 梁春美一銀乙帳戶 ⑴114年5月15日18時8分許 ⑵114年5月15日18時9分許 ⑴2萬元 ⑵7,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板橋新雅門市) 涂珮娸 5 王芯雅 (有提告) 假買家 114年5月15日18時24分許 1萬2,993元 梁春美一銀甲帳戶 114年5月15日18時31分許 1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板橋新雅門市) 涂珮娸 6 簡綉靜 (未提告) 假買家 114年5月15日18時40分許 7,016元 梁春美一銀甲帳戶 114年5月15日18時45分許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板橋新雅門市) 涂珮娸 114年5月15日18時45分許 4,022元 梁春美土銀帳戶 114年5月15日18時51分許 4,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板橋新雅門市) 7 盧鈺云 (有提告) 假租屋 114年5月15日20時25分 7,000元 梁春美郵局帳戶 114年5月15日20時28分許 2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 涂珮娸 8 陳筑筠 (有提告) 假買家 ⑴114年5月15日20時42分許 ⑵114年5月15日20時44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1萬5,030元 梁春美郵局帳戶 ⑴114年5月15日20時52分許 ⑵114年5月15日20時53分許 ⑶114年5月15日20時54分許 ⑷114年5月15日20時55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5,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板橋新雅門市) 涂珮娸 9 洪瑞璟 (有提告) 假抽獎 114年5月16日0時25分許 3萬元 梁春美郵局帳戶 ⑴114年5月16日0時29分許 ⑵114年5月16日0時30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東門市 涂珮娸 10 張維君 (有提告) 假買家 ⑴114年5月19日16時55分許 ⑵114年5月19日16時57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5元 廖恩慶帳戶 ⑴114年5月19日16時57分許 ⑵114年5月19日17時1分許 ⑶114年5月19日17時5分許 ⑷114年5月19日17時9分許 ⑸114年5月19日17時1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⑴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宏圖門市 ⑵同上 ⑶同上 ⑷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永和永福門市 ⑸同上 偕哲瑞 11 傅子騫 (有提告) 假買家 ⑴114年5月19日17時32分許 ⑵114年5月19日17時47分許 ⑴2萬9,004元 ⑵1萬4,984元 涂書豪帳戶 ⑴114年5月19日17時35分許 ⑵114年5月19日18時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永和中山門市 偕哲瑞 12 李紫墨 (有提告) 假買家 ⑴114年5月19日17時34分許 ⑵114年5月19日17時35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林士傑帳戶 114年5月19日17時47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永和樂華夜市門市 偕哲瑞 13 張彥淳 (有提告) 假買家 114年5月19日17時35分許 8萬4,052元 張玉智華南帳戶 ⑴114年5月19日17時51分許 ⑵114年5月19日17時58分許 ⑶114年5月19日17時59分許 ⑷114年5月19日18時許 ⑸114年5月19日18時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⑴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永和樂華夜市門市 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永和分行 ⑶同上 ⑷同上 ⑸同上 偕哲瑞 14 廖振廷 (有提告) 假買家 114年5月19日17時47分許 1萬6,017元 偕哲瑞 ⑴114年5月19日17時50分許 ⑵114年5月19日17時52分許 ⑴3萬1,032元 ⑵1萬3,014元 張玉智郵局帳戶 114年5月19日18時14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中4山路郵局 15 林怡廷 (有提告) 假買家 114年5月19日17時36分許 3萬30元 涂書豪帳戶 ⑴114年5月19日17時37分許 ⑵114年5月19日17時39分許 ⑶114年5月19日17時41分許 ⑴9,000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永和中山門市 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平門市 ⑶同上 偕哲瑞 16 劉靜睦 (未提告) 假買家 114年5月19日17時42分許 2萬5,081元 涂書豪帳戶 ⑴114年5月19日18時6分許 ⑵114年5月19日18時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永和中山門市 偕哲瑞 17 賴奕錩 (有提告) 假買家 114年5月19日17時47分許 10萬元 張玉智郵局帳戶 ⑴114年5月19日18時14分許 ⑵114年5月19日18時15分許 ⑶114年5月19日18時16分許 ⑷114年5月19日18時40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萬元 ⑷4,000元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 ⑵同上 ⑶同上 ⑷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 偕哲瑞 18 洪佳妤 (有提告) 假買家 114年5月19日17時50分許 4萬9,989元 林士傑帳戶 114年5月19日18時23分許 4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 偕哲瑞 19 謝翔宇 (有提告) 假買家 114年5月19日18時23分許 9萬9,995元 趙甘銘帳戶 ⑴114年5月19日18時35分許 ⑵114年5月19日18時36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 偕哲瑞 20 蔡旺展 (有提告) 假買家 ⑴114年5月19日18時32分許 ⑵114年5月19日18時38分許 ⑴9萬9,857元 ⑵5萬123元 涂訓豪帳戶 ⑴114年5月19日18時46分許 ⑵114年5月19日18時47分許 ⑶114年5月19日18時48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 偕哲瑞 21 黃佳祥 (未提告) 假買家 114年5月22日18時11分許 2萬9,985元 趙馮弈帳戶 114年5月22日18時15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丹鳳郵局 偕哲瑞 22 何婉芹 (有提告) 假幣商 114年5月22日18時28分許 3萬123元 趙馮弈帳戶 ⑴114年5月22日18時35分許 ⑵114年5月22日18時36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農會貴和分部 偕哲瑞 114年5月22日18時58分許 1萬6,039元 鄭予先帳戶 ⑴114年5月22日19時1分許 ⑵114年5月22日19時2分許 ⑶114年5月22日19時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農會貴和分部 23 吳勝雄 (有提告) 假買家 114年5月22日18時58分許 2萬9,985元 偕哲瑞 114年5月22日19時3分許 2萬9,985元 陳福來帳戶 ⑴114年5月22日19時6分許 ⑵114年5月22日19時8分許 ⑴2萬元 ⑵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農會貴和分部 24 許伽瑜 (有提告) 假抽獎 ⑴114年5月22日18時48分許 ⑵114年5月22日18時50分許 ⑶114年5月22日18時51分許 ⑷114年5月22日18時53分許 ⑴1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陳福來帳戶 ⑴114年5月22日18時57分許 ⑵114年5月22日18時57分許 ⑴6萬元 ⑵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丹鳳郵局 偕哲瑞 25 方韻雅 (有提告) 假買家 ⑴114年5月22日20時18分許 ⑵114年5月22日20時21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2萬13元 黃逸芬帳戶 ⑴114年5月22日20時22分許 ⑵114年5月22日20時23分許 ⑶114年5月22日20時24分許 ⑷114年5月22日20時2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超商新莊新豐門市 偕哲瑞 26 莊雅婷 (有提告) 假買家 114年5月22日20時31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⑴114年5月22日20時34分許 ⑵114年5月22日20時35分許 ⑶114年5月22日20時35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超商新莊新豐門市 偕哲瑞 27 黃惠君 (有提告) 假親友 114年5月22日21時46分許 3萬元 劉晨玉帳戶 ⑴114年5月22日21時59分許 ⑵114年5月22日22時許 ⑶114年5月22日22時3分許 ⑷114年5月22日22時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⑴新北市○○區○○街00號之8統一超商莊年門市 ⑵同上 ⑶新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豐年門市 ⑷同上 偕哲瑞 28 蕭婉蓁 (有提告) 假親友 114年5月22日21時52分許 5萬元 同上 偕哲瑞 29 吳嘉珍 (有提告) 假親友 114年5月22日22時1分許 3萬元 同上 偕哲瑞 30 洪茂城 (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5月22日21時45分許 9萬9,999元 鍾佩芳華南帳戶 ⑴114年5月22日21時50分許 ⑵114年5月22日21時51分許 ⑶114年5月22日21時51分許 ⑷114年5月22日21時54分許 ⑸114年5月22日21時55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⑴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年門市 ⑵同上 ⑶同上 ⑷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金豐門市 ⑸同上 偕哲瑞 31 羅儀真 (有提告) 假買家 ⑴114年5月22日23時5分許 ⑵114年5月22日23時16分許 ⑶114年5月22日23時26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7萬6,123元 ⑶2萬2,998元 鍾佩芳郵局帳戶 ⑴114年5月22日23時11分許 ⑵114年5月22日23時12分許 ⑶114年5月22日23時13分許 ⑷114年5月22日23時20分許 ⑸114年5月22日23時21分許 ⑹114年5月22日23時22分許 ⑺114年5月22日23時29分許 ⑻114年5月22日23時32分許 ⑼114年5月22日23時3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1萬6,000元 ⑻2萬元 ⑼3,000元 ⑴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泰門市 ⑵同上 ⑶同上 ⑷新北市○○區○○街00號OK超商新莊建中門市 ⑸同上 ⑹同上 ⑺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統義門市 ⑻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建中門市 ⑼同上 偕哲瑞 32 王威程 (有提告) 假買家 114年5月22日23時33分許 4萬9,986元 鍾佩芳聯邦帳戶 ⑴114年5月23日0時11分許 ⑵114年5月23日0時11分許 ⑶114年5月23日0時12分許 ⑷114年5月23日0時13分許 ⑸114年5月23日0時1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昌福門市 偕哲瑞 33 周煒傑 (有提告) 假買家 114年5月22日23時56分許 3萬9,021元 同上 34 駱清海 (有提告) 假買家 114年5月23日0時24分許 9萬9,812元 黃逸芬帳戶 ⑴114年5月23日0時39分許 ⑵114年5月23日0時40分許 ⑶114年5月23日0時41分許 ⑷114年5月23日0時41分許 ⑸114年5月23日0時4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東新莊分行 偕哲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