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雨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
563號、第556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吳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4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雨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與暱稱「米妮」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與暱稱「米妮」、賴雅瑩、江昊翎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2罪,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洗錢行為則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均應嚴予非難;審酌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角色為聽從指令之面交車手,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工地粗工、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㈥不予定執行刑: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能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之物既均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至於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2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天可以拿新臺幣(下同)5,000元,他們說是坐車錢跟生活費,薪水是每週結算,他們跟我說是1.5%,但是我只做1個禮拜,還沒拿到就被抓了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則被告因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行,共2日,犯罪所得共計1萬元(計算式:5,000元x2日=1萬元),均未扣案,且並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其上有偽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宏遠證券」印文、代表人「姜克勤」印文、「王子杰」印文各1枚) 見偵字第18716號卷第21頁 2 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其上有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王子杰」印文、署名各1枚) 見偵字第479號卷第163頁反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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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吳雨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雨軒於113年7月17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米妮」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楊素蘭、巖碧美,致楊素蘭、巖碧美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二)吳雨軒擔任取款車手,
①以上層成員傳送檔案列印產生偽造收據、工作證,於收據上盜蓋「王子杰」印文,旋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到場,向楊素蘭佯稱其為附表公司專員,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上有偽造印文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素蘭,並向楊素蘭收取款項,嗣將收取款項交付後手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②以上層成員傳送檔案列印產生偽造收據、工作證,旋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到場,向巖碧美佯稱其為附表公司專員,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上有偽造印文、署名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巖碧美,並向巖碧美收取款項,再由賴雅瑩、江昊翎(均已另案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吳雨軒上車交付款項與賴雅瑩,賴雅瑩、江昊翎前往他處移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後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吳雨軒每日可獲得5,000元,另可獲得按經手金額1.5%計算之報酬。
二、案經楊素蘭、巖碧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雨軒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證人賴雅瑩警詢、偵查中陳述
②證人江昊翎警詢、偵查中陳述、具結後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楊素蘭警詢陳述、提出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手機截圖
②告訴人巖碧美警詢陳述、提出對話紀錄、匯款憑證、交易明細、手機截圖 告訴人2人受詐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41274號)、附表編號1偽造收據
②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照片、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被告與賴雅瑩、江昊翎住宿紀錄
①附表編號1收據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足證被告為附表編號1時、地到場收款人員。
②證明被告為附表編號2時、地到場收款人員。
二、所犯法條:
(一)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被告所為均屬洗錢行為。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度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吳雨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業經另案起訴,為另案首次犯行所評價,不另論參與組織罪嫌。
(三)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五)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為10萬元、61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六)本案收據上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黃佳彥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收據上偽造印文 1 楊素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素蘭,佯稱加入群組於「宏遠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素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7月17日8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正國寶社區騎樓。 10萬元 偽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宏遠證券」印文、代表人「姜克勤」印文、「王子杰」印文各1枚 2 巖碧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巖碧美,佯稱加入群組於「合欣智選」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巖碧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7月18日13時26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1巷巷口。 61萬元 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偽造「王子杰」印文、署名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