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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8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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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詩竹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

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A06共同犯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貳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之去向」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40號調解筆錄1份」。

㈢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6所為,YNR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不僅係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同時亦屬洗錢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3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自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於量刑時亦無衡酌上開事由予以評價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輕信他人話術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嗣並分擔提領及轉匯詐騙款項工作,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3人及遭詐騙之金額非鉅、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3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40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至告訴人A04及A05,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宥恕,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超商店員、家中尚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3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獲得其諒解,業如上述,足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至告訴人A04及A05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足見被告未能與全部告訴人成立調解,尚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為期被告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本案合庫帳戶等語,惟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匯第二層帳戶或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A06轉匯第二層帳戶或提領金額 1 A03 113年10月8日某時 假網拍 113年10月8日 15時44分 2,000元 A06合庫帳戶 4,500元 (113年10月8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台新銀行ATM提領現金) 1,000元 (113年10月8日20時17分許,轉入楊隆琦街口支付帳戶) 2 A04 113年10月15日某時 假網拍 113年10月15日 20時57分 3,000元 A06合庫帳戶 4,000元 (113年10月16日5時45分許網路轉帳至永豐銀行人頭帳戶) 3 A05 113年10月某日 假網拍 113年10月7日 23時12分 1,000元 A06合庫帳戶 2,000元 (113年10月7日23時44分轉入楊隆琦街口支付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11號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與楊隆琦(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6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前某日,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6合庫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A06合庫帳戶,匯入款項旋遭A06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附表第二層帳戶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匯至楊隆琦所有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隆琦街口支付帳戶)等,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在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6坦承將其名下合庫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入A06合庫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楊隆琦街口支付帳戶等或提領現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是伊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叫伊做的,伊只知道對方住在屏東,其餘都不知道云云。 2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3提供之雙方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4提供之雙方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5提供之雙方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⑴A06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楊隆琦街口支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A06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A06合庫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楊隆琦街口支付帳戶為楊隆琦所申辦,且被告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至楊隆琦街口支付帳戶等或提領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楊隆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提供之A06合庫帳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2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施詐手法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告訴人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及匯入金額 或提領現金 (新臺幣) 1 A03 113年10月8日 某時許 假網拍 113年10月8日 15時44分 2,000元 A06合庫帳戶 2,000元 (楊隆琦街口支付帳戶) 2 A04 113年10月15日 某時許 假網拍 113年10月15日20時57分 3,000元 A06合庫帳戶 4,505元 (於113年10月8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台新銀行ATM提領現金) 1,000元 (楊隆琦街口支付帳戶) 3 A05 113年10月某日 假網拍 113年10月7日 23時12分 1,000元 A06合庫帳戶 4,015元 (永豐銀行人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