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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5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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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黃盛和

(於法務部○○○○○○○○○○○執行中)鍾明紘

游朝旭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洪弼軒

許瑋廷

PHANG KHAI NAM(中文名:彭凱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盛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鍾明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朝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洪弼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PHANG KHAI NA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持用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崇恩、黃盛和、鍾明紘、游朝旭、洪弼軒、許瑋廷、PHANG KHAI NAM(中文姓名:彭凱南,下稱彭凱南)於民國113年9月間起,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黃崇恩、黃盛和、游朝旭、洪弼軒、許瑋廷、彭凱南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0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1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9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05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3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426號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另鍾明紘所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均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與該組織上手。黃崇恩、黃盛和、鍾明紘、游朝旭、洪弼軒、許瑋廷、彭凱南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以詐術,致使唐瑞娥陷於錯誤,黃崇恩、黃盛和、鍾明紘、游朝旭、洪弼軒、許瑋廷、彭凱南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唐瑞娥出示持用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偽造收據、名牌而行使,因而收取如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唐瑞娥,渠等再將收得款項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崇恩、黃盛和、鍾明紘、洪弼軒、許瑋廷、PHANG KHAI NAM(彭凱南)分別於警詢、偵查、被告游朝旭於警詢,暨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唐瑞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與本案詐騙集團相關之LINE對話記錄1份。

㈢、被告黃崇恩之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91059號鑑定書;被告黃盛和之收據照片;被告鍾明紘之收據照片;被告游朝旭之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91059號鑑定書;被告洪弼軒之收據照片;被告許瑋廷之收據照片;被告PHANG KHAI NAM(彭凱南)之收據、名牌照片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交付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度;第47條修正後改列同條第1項規定,需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和解之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本案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名牌及收據,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黃崇恩、黃盛和、鍾明紘、游朝旭、洪弼軒、許瑋廷、PHANG KHAI NAM(彭凱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黃崇恩、黃盛和、鍾明紘、游朝旭、洪弼軒、許瑋廷、PHANG KHAI NAM(彭凱南)各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7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又被告7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本案關於自白減刑相關規定討論,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規定,先此敘明。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⒊被告黃崇恩、黃盛和、游朝旭、洪弼軒、許瑋廷、PHANG KHAI NAM(彭凱南)部分:查被告黃崇恩、黃盛和、游朝旭、洪弼軒、許瑋廷、PHANGKHAI NAM(彭凱南)等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或供稱並未拿到報酬或供稱無印象有拿到報酬,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6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綜上,堪認上開被告6人本案均未獲取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6人同亦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各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附此敘明。

⒋被告鍾明紘部分:查被告鍾明紘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行,並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7人均有詐欺案件經偵審或判處罪刑在案等素行狀況(見卷附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情形、被害人本案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甚鉅,又渠等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分別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屬不可或缺之面交車手角色,暨各自所陳最高學歷、職業或就學之情、月收入、是否撫養家眷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又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得其諒解之態度,並考量除被告鍾明紘以外之其餘被告6人均有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事由與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PHANG KHAINAM(彭凱南)係馬來西亞國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本案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損害我國人民財產權益,並有多次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嚴重破壞我國祥寧社會之秩序,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等所行使偽造如附表持用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收據、工作證等物,均係被告分別持以向被害人取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屬被告等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鍾明紘本案獲取報酬3,000元,業如上述,此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亦未繳交,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被告6人就本件犯行並未獲取報酬,同如上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害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面交贓款,業經被告7人收取並如數層轉予其他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被告鍾明紘):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明紘於113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因認其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鍾明紘前加入真實年籍不詳LINE上自稱「吳嘉俊」、「李俊熙」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於114年1月2日下午2 時25分許因面交該案被害人陳靜誼遭埋伏警方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95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被告罪刑,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撤銷改判刑度,已於115年5月28日判決確定,有前案判決書電腦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聯絡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明確提及其受詐欺集團成員「吳嘉俊」、「李俊熙」指示為本案犯行之情(見偵卷第27頁、第105頁背面),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上揭犯行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相同,詐欺面交時間相近,且均擔任面交車手職務,皆佯以投資獲利誘騙被害人之犯罪手段、情節相仿,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且已為前案判決確定,而本案於115年2月1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3日新北檢永秋114偵39370字第1159022721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故於後繫屬之本案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於本案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持用偽造文件 1 唐瑞娥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之不詳時間,透過臉書投資連結,以LINE暱稱「林品馨」、「客服經理-謝政家」與唐瑞娥成為好友,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唐瑞娥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交付款項。 113年9月5日 12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50萬元 黃崇恩 「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該公司印文、「李中元」署押各1枚)、「李中元」名牌1張 2 113年9月18日17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60萬元 許瑋廷 「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該公司印文、「王仁勇」署押、印文各1枚)、「王仁勇」名牌1張 3 113年10月31日14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39萬元 洪弼軒 「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該公司印文、「黃木堂」署押、印文各1枚)、「黃木堂」名牌1張 4 113年11月13日1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50萬元 彭凱南 「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該公司印文、「彭凱男」署押各1枚)、「彭凱男」名牌1張 5 113年12月2日13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228萬元 黃盛和 「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該公司印文1枚)、「黃盛和」名牌1張 6 113年12月30日12時13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154巷 147萬元 鍾明紘 「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該公司印文1枚、「鍾明宏」署押2枚)、「鍾明宏」名牌1張 7 114年1月21日12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200萬元 游朝旭 「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該公司印文1枚)、「游朝旭」名牌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