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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2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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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翰宇

劉祖賢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

19、50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翰宇、劉祖賢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

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王翰宇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遊戲「群星集結」名稱「八曜咬手指」、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李志森D1」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劉祖賢於同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大雄」、「孫行者」、「薩魔亞」、「NK2.0」、「小百(陳漢威)」等人所屬同一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7日起,以通軟體LINE名稱「楊詩雨」、「保勝-營業員No.3」向林獻成佯稱:其參加股票認購活動有中籤,須補繳認購金額云云,致林獻成陷於錯誤,

①於同年3月28日19時39分許、同年4月1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全家超商板橋金典店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12萬元(共計27萬元)予依「李志森D1」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志森」之王翰宇,王翰宇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劉偉龍」印文、經辦人「李志森」簽名及印文各1枚,以下簡稱114年3月28日、114年4月1日存款憑證)」私文書各1份(共2份)予林獻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偉龍、李志森及林獻成。王翰宇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李志森D1」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②於同年4月16日20時22分許,在上址交付現金100萬元予依「NK2.0」、「薩魔亞」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劉祖賢,劉祖賢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劉偉龍」印文、經辦人劉祖賢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下簡稱114年4月16日存款憑證)」私文書1份予林獻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偉龍及林獻成。劉祖賢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NK2.0」、「薩魔亞」指示將款項置於附近地點由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獻成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114年3月28日、同年4月16日存款憑證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分別與王翰宇之右中指指紋、劉祖賢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2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孫大千」、「陳梓雯」、「鑫鴻國際-婷婷」向林曈樑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曈樑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9日10時51分許、同年月15日8時53分許、同年月30日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公園內,各交付現金50萬元(共計150萬元)予依「NK2.0」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劉祖賢,劉祖賢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其上有偽造「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章」、代表人「郭台強」印文、經辦人劉祖賢簽名及指紋各1枚,以下簡稱114年4月9日、114年4月15日、114年4月30日收據)」私文書各1份(共3份)予林曈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台強及林曈樑。劉祖賢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付「陳漢威」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曈樑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開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劉祖賢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獻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曈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翰宇、劉祖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獻成、林曈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46101299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獻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偽造114年3月28日、同年4月1日、同年月16日存款憑證照片、指紋採證照片(事實欄一、

㈠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47719號偵查卷一【下稱偵一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6頁、第36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反面、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75568號鑑定書、偽造工作證及114年4月9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30日收據及採集指紋照片(事實欄一、

㈡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50254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56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翰宇如事實欄一、

①所為;被告劉祖賢如事實欄一、

②、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王翰宇、劉祖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偉龍」、「李志森」、「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台強」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王翰宇與「八曜咬手指」、「李志森D1」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一、

①所示犯行;被告劉祖賢與「薩魔亞」、「NK2.0」、「小百(陳漢威)」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一、

②、

㈡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翰宇於事實欄一、

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獻成收款2次之行為;被告劉祖賢於事實欄一、

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曈樑收款3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王翰宇如事實欄一、

①所示犯行;被告劉祖賢如事實欄一、

②、

㈡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劉祖賢所犯如事實欄一、

②、

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侵害告訴人林獻成、林曈樑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均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王翰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王翰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一卷第76頁;本院卷第83頁、第88頁、第90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王翰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翰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76頁;本院卷第83頁、第88頁、第90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王翰宇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王翰宇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均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林獻成、林曈樑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王翰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告訴人林獻成、林曈樑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王翰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被告劉祖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劉祖賢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劉祖賢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劉祖賢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各3張,分別為被告王翰宇、劉祖賢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及收據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由被告2人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業據其等2人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33頁反面、第75頁;偵二卷第40頁),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王翰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總共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6頁;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案件審理時,已自動繳回上揭犯罪所得且經該院判決諭知沒收,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0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經另案繳回且宣告沒收,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劉祖賢向告訴人林獻成收款已取得5,000元報酬;向告訴人林曈樑收款3次已各取得5,000元(共計1萬5,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3頁反面、偵二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2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2人收取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置於指定處所由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2人均係下層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

① (告訴人林獻成) 王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3月28日、114年4月1日)各壹張均沒收。 2 事實欄一、

② (告訴人林獻成) 劉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偽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4月16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

㈡ (告訴人林曈樑) 劉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14年4月9日、114年4月15日、114年4月30日)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