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欽
楊振明
張佳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346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欽、楊振明、張佳鈞分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嘉欽、楊振明、張佳鈞(下稱許嘉欽等3人)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底、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20日起,各自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慶」、「帕拉梅拉」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翰寬」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下旬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飆股投資廣告,適陳淑卿上網瀏覽臉書發現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茹珊理財航技術學院」群組及暱稱「許茹珊」、「嘉賓-營業員」之人為好友後,陸續佯稱可加入券商投資云云,致陳淑卿因而陷於錯誤,與之相約見面交付投資款項。其後,許嘉欽等3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許嘉欽等3人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各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各自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甲、乙、丙工作證),假冒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藉以取信陳淑卿而為行使,許嘉欽等3人復於收款時各自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下稱本案甲、乙、丙收據),當面交予陳淑卿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等已分別代表該公司向陳淑卿收取各該款項之旨,足以生損害於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潔雲、如附表所示遭冒名之經辦人及陳淑卿,許嘉欽等3人再各自將上開詐欺贓款攜至指定地點藏放,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許嘉欽、楊振明因而各自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張佳鈞則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許嘉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楊振明、張佳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至20頁)。
(三)本案甲、乙、丙收據影本(見偵字卷第41、42、4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44951號鑑定書、告訴人與暱稱「嘉賓-營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字卷第29至32、59至7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分述如下:1、被告許嘉欽部分:⑴被告許嘉欽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復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該條規定既為被告許嘉欽行為時尚未制定生效施行之刑罰法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本無溯及適用之餘地,當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許嘉欽之詐欺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合先敘明。⑵被告許嘉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許嘉欽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許嘉欽。b.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許嘉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許嘉欽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嘉欽。c.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許嘉欽,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2、被告楊振明、張佳鈞部分:被告楊振明、張佳鈞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是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100萬元(修正後)或500萬元(修正前)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論處(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
①被告楊振明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100萬元,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被告楊振明之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②被告張佳鈞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雖已達100萬元,然未達500萬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佳鈞,即被告張佳鈞之詐欺行為,亦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1、核被告許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楊振明、張佳鈞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2、被告3人於如附表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或簽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3、至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乙節,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卷內相關事證,尚乏被告3人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具體說明及證據,是起訴書就上開論罪法條之記載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其等所成立者乃罪質相似、法定刑度較輕之罪,被告3人自偵查、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上開犯行,實質上已就犯罪嫌疑為辯論,對被告3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許嘉欽等3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聯繫而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3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3人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嘉欽等3人分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且該條例第47條有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其情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1、被告許嘉欽、楊振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有收到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且現已分別繳回本案取得之報酬1,000元,有本院收據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是被告許嘉欽、楊振明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被告許嘉欽、楊振明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許嘉欽、楊振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許嘉欽、楊振明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2、被告張佳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花蓮地院的另案中,我已繳回這段期間的犯罪所得2萬元,包含本案的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判決查明屬實,有該判決書列印資料附卷可佐,此外,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佳鈞除上開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外,於本案另有自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應認被告張佳鈞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張佳鈞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張佳鈞,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張佳鈞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嘉欽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犯罪所得已分別繳回法院,有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3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3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被告3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5頁)、參與犯罪之情節、各自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3人犯後皆坦承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許嘉欽、楊振明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對被告張佳鈞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被告許嘉欽等3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本案甲、乙、丙收據),已由告訴人提交員警送請鑑定,有上開鑑定書及證物清單(見偵字卷第36頁背面)在卷可佐,足認業經警方扣案,且係供被告3人分別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而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簽名,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2、另本案甲、乙、丙收據上雖均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3、至於偽造之本案甲、乙、丙工作證,雖分別係供被告3人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而工作證本身價值低微,又係以電腦檔案列印方式製作,另行重製甚為容易,是宣告沒收、追徵上開工作證,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被告許嘉欽、楊振明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均為1,000元,屬其等犯罪所得,其2人均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即1,000元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有如前述,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2、被告張佳鈞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2,000元,已於另案中併予諭知沒收在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於本案重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3人僅係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3人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顏煜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主文 1 許嘉欽 113年8月1日19時15分許/陳淑卿位在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住處(地址詳卷)之社區大廳 30萬元 偽造之公司專員「張俊明」工作證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代表人「趙潔雲」印文、經辦人「張俊明」簽名及印文各1枚;即本案甲收據) 許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2 楊振明 113年9月13日 19時10分許/上開陳淑卿住處之社區大廳 80萬元 偽造之公司專員「王右呈」工作證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代表人「趙潔雲」印文、經辦人「王右呈」簽名及印文各1枚;即本案乙收據) 楊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3 張佳鈞 113年10月22日13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 137萬元 偽造之公司專員工作證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代表人「趙潔雲」印文各1枚,及被告張佳鈞本人簽名1枚;即本案丙收據) 張佳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