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3
9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吳秉澄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一、吳秉澄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元」等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意涵」向丘信英佯稱可透過「群怡MAX」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丘信英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全家超商頂崁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吳秉澄,吳秉澄並出示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進揚」、「吳承恩」及丘信英。
㈡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投信法人線上營業員」向鄭宋美娣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黑馬智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宋美娣因此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3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騎樓,交付現金40萬元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吳秉澄,吳秉澄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1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吳承恩」及鄭宋美娣。
二、吳秉澄取得前開
㈠、
㈡款項後,再依據「阿元」之指示,將款項送至附近停車場內指定車輛之輪胎上,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秉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丘信英、鄭宋美娣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私文書」所示之收據影本及被告向告訴人丘信英出示之工作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修訂之加重條件(即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修訂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⒉又該條例第47條修正前之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罪名: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
㈡、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阿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自亦無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附此說明。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均屬非是;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情節輕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2年以上之刑,惟被告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㈦不予定執行刑: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能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各1紙,分別係被告向告訴人丘信英、鄭宋美娣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供其於事實欄一、
㈠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個,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可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則被告因參與上開犯行共2日(即114年3月4日、同年月13日),可獲取4,000元之犯罪所得,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繳回,是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均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偽造之私文書 罪名及科刑 1 事實欄一
㈠及事實欄二關於告訴人丘信英部分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其上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及「洪進揚」印文各1枚、「吳承恩」簽名及印文各1枚) 吳秉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事實欄一
㈡及事實欄二關於告訴人鄭宋美娣部分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其上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及「郭冠群印」印文各1枚、「吳承恩」簽名及印文各1枚) 吳秉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