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6-08-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被 告 吳秉松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08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何冠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秉松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壹、程序方面: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何冠廷、吳秉松(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事實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1列所載之「於114年12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更正為「於114年12月31日下午5時24分許起」。
㈡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價值5,100元之斜背包1個(內裝有價值2,000元短夾、證件、香菸等物品)」,更正為「斜背包1個(內含短夾、證件、香菸等物品【價值共7,100元】)」。
㈢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列至第3列所載之「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5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林智雯管理,放置在上開便利商店櫃檯之價值共計300元之悠遊卡2張及放置在上開便利商店包裹架上之價值共計7萬8,636元之包裹(內容物為金子、IPHONE手機等高單價商品)8件得手」,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5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林智雯管領,放置在上開便利商店櫃檯之悠遊卡2張(價值共300元);又於同日晚上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便利商店內,接續徒手竊取由店長林智雯管理,放置在上開便利商店包裹架上之包裹8件(內含黃金、iPhone手機等物品【價值共7萬8,336元】)。
㈣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中和分局偵查隊115年4月14日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冠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核被告吳秉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
㈢及二、所載部分,被告2人係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各在同一地點,多次徒手竊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
㈢及二、所載之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僅分別成立一個竊盜罪。
㈢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
㈡、
㈢所載部分,被告2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上揭
㈠所載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之說明:⒈被告2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業經檢察官記載於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於附件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自應審究檢察官控訴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及法律效果,合先敘明。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⑴被告何冠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115年度易字第13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3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何冠廷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何冠廷於110年7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經4年餘即再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且本案竊盜犯行與上揭累犯前案,犯罪形態、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何冠廷對於此類型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累犯前案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特別預防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生被告何冠廷所受刑罰超越所應負擔之罪責,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準此,檢察官控訴被告何冠廷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核屬無訛,本院並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⑵被告吳秉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3年11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吳秉松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吳秉松所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與前揭累犯前案,犯罪形態、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吳秉松對於竊盜犯罪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求予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吳秉松之刑,尚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分別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各次竊盜犯行,對各該告訴人所生之財產損失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念及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王柏皓、林智雯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展現彌補之意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暨被告何冠廷自敘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羈押前從事打石工,每日薪水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每月工作26日,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吳秉松自敘為高中肄業,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羈押前從事打石工,每日薪水約2,500元,每月工作26日,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末衡酌告訴人王柏皓、林智雯於調解時均表示:願宥恕被告2人,請法官依法斟酌,給予從輕量刑、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分別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被告2人固得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被告2人除本案以外,均仍有另案處於審理階段,業經本院核閱被告2人最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吳秉松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寶雅偷來的商品,我們都拿來做生活使用;在計程車偷來的背包,我們把香菸拿走後,就把背包棄置在對面的花圃;超商的包裹部分,被告何冠廷拿去變賣,我跟他一起分這筆變賣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被告2人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
㈡、
㈢所載之財物後,已將部分財物變賣,然變得之價值既無從判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無從判明變得價值部分,應回歸原物沒收之原則,復未見被告2人之具體分配狀況,故應推認被告2人係共同享有上開贓物之處分權限,應令被告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何冠廷部分
對應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品(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彩妝、生活商品23件 (價值共7,116元) 何冠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左列所示之物均與共犯吳秉松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斜背包1個 (內含短夾、證件、香菸等物品【價值共7,100元】) 何冠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左列所示之物均與共犯吳秉松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包裹3件 (內含黃金、iPhone手機等物品【價值共5萬3,977元】) 何冠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左列所示之物均與共犯吳秉松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⑴悠遊卡2張 (價值共300元) ⑵包裹8件 (內含黃金、iPhone手機等物品【價值共7萬8,336元】) 何冠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左列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吳秉松部分
對應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品(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彩妝、生活商品23件 (價值共7,116元) 吳秉松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左列所示之物均與共犯何冠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斜背包1個 (內含短夾、證件、香菸等物品【價值共7,100元】) 吳秉松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左列所示之物均與共犯何冠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包裹3件 (內含黃金、iPhone手機等物品【價值共5萬3,977元】) 吳秉松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左列所示之物均與共犯何冠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何冠廷
吳秉松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冠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拘役40日(3次)、30日(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12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吳秉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何冠廷、吳秉松均猶不知悛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於114年12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寶雅南雅店內,徒手竊取由放置在櫃檯上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116元彩妝、生活商品23件得手。
㈡於115年1月18日上午10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見蘇禾宥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窗未關,由吳秉松把風,何冠廷徒手竊取蘇禾宥放置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椅上價值5,100元之斜背包1個(內裝有價值2,000元短夾、證件、香菸等物品)得手。
㈢於115年2月10日晚上9時21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市○街00號統一超商宜富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長王柏皓管理,放置在上開便利商店包裹架上之價值共計5萬3,977元之包裹(內容物為金子、IPHONE手機等高單價商品)3件得手,將包裹內容變賣所得之款項花用殆盡。
二、何冠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5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林智雯管理,放置在上開便利商店櫃檯之價值共計300元之悠遊卡2張及放置在上開便利商店包裹架上之價值共計7萬8,636元之包裹(內容物為金子、IPHONE手機等高單價商品)8件得手,並將包裹內容變賣所得之款項花用殆盡。
三、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蘇禾宥、王柏皓、林智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海山、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秉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簡信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
㈠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蘇禾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
㈡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王柏皓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
㈢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林智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7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寶雅南雅店內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沿線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
㈠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代理人簡信惠提出遭竊物品之價格條碼 證明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何冠廷、吳秉松所為犯罪事實欄一
㈠之竊盜犯行,而受有共計價值7,116元之商品損失之事實。 9 新北市○○區○○街00號前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
㈡全部犯罪事實。 10 新北市中和區市○街00號統一超商宜富門市內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沿線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
㈢全部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王柏皓提出之遭竊包裹個資查詢畫面 證明告訴人王柏皓因被告何冠廷、吳秉松所為犯罪事實欄一
㈢之竊盜犯行,而受有5萬3,977元之損失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公務電話紀錄1紙、蝦皮包裹訂購資料、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柏皓因被告何冠廷、吳秉松所為犯罪事實欄一
㈢之竊盜犯行,而受有5萬3,977元之損失之事實。 13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便利商店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林智雯因被告何冠廷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而受有共計300元之悠遊卡2張及7萬8,636元損失之事實。 14 告訴人林智雯提出之遭竊包裹進貨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林智雯因被告何冠廷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而受有7萬8,636元損失之事實。 1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在被告何冠廷處扣得其自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便利商店內竊取的包裹6件之事實。 16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1、證明被告何冠廷為警查獲後扣得之包裹6件,其內容已與廠商出貨時之內容物完全不同,遭廠商拒收,而須賠償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林智雯因被告何冠廷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而受有7萬8,636元損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冠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吳秉松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何冠廷、吳秉松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
㈢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冠廷、吳秉松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吳秉松、何冠廷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均未查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何冠廷、吳秉松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