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4-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王英勳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英勳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二、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來路不明之「王吉祥」申辦遊戲帳號並完成認證,使該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秩序紊亂,所為實不足取,復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金額共計90,000元,再被告未與起訴書二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更未取得其等原諒,又被告雖有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以支付賠償金30,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支付第一期賠償金5,000元,此有本院115年3月16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07-208頁、第211頁),尚難僅因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遽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於111年、114年間即因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81-183、184-185頁),可見被告素行不佳,暨被告自陳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為可獲取報酬2,000元、需照顧父親之家庭環境、從事地質改良工作及月收入2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48、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即犯罪所得2,0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8頁),因被告尚未支付賠償金給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公訴意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查上開門號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違禁物又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記載請求宣告上開門號,難謂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王英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勳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持不知情之父王信富之身分證件、印章,代理王信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於不詳時地,將該等門號SIM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吉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門號,即先分別以該等門號完成附表一所示遊戲會員之進階認證,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購買附表二所示序號及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依詐欺集團指示回傳序號、密碼,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遊戲點數儲值至附表二所示遊戲會員帳號。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朝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周柏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宣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英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開門號,並將該等門號交付「王吉祥」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騙而購買遊戲點數後回傳之事實。 3 證人王信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門號並非王信富本人申辦之事實。 4 告訴人鄭朝元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 證明告訴人鄭朝元遭騙而購買遊戲點數後回傳之事實。 5 告訴人周柏樺所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 證明告訴人周柏樺遭騙而購買遊戲點數後回傳之事實。 6 告訴人黃宣允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宣允遭騙而購買遊戲點數後回傳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310310987號函及附件門號申請文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2129號函及附件門號申請文件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日代理王信富申辦包含上開門號之預付卡共8張之事實。被告於同日申辦大量門號,顯有可疑之處,堪信被告將預付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8 遊戲點數訂單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及114年6月12日回函 證明附表二所示遊戲點數儲值至附表二所示遊戲會員,而該等會員係以附表一所示門號完成進階認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英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提供門號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遂行詐騙,而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上揭2門號雖登記在王信富名下,然係被告所申辦及自始取得占有,堪認為被告所有,又該等門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