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商標法(2026-06-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陳佳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㈣所載「姊姊平價飾品小屋」,均應更正為「姐姐平價飾品小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㈠所載「被告陳佳慧於偵訊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陳佳慧於偵訊中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蝦皮賣場訂單截圖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為員警基於查緝犯罪目的先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品蒐證而循線查獲,於形式上雖有買賣之約定,然尚乏買賣之真意而欠缺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陳佳慧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並未立法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誤載為「第97條前段」,應予更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陳佳慧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公開陳列販售品質低劣侵害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商品,對被害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仿冒商品數量,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5年度偵緝字第2196號偵查卷第11頁),以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偵字第57169號偵查卷〈下稱第57169號偵卷〉第23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經查,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支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20元(內含運費45元),此有蝦皮賣場訂單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第57169號偵卷第15頁),此雖屬法所不罰之販賣未遂,然仍係因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付款,即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有75元之不法利益(運費45元係外加於商品且非由被告收取,亦非屬商品之成本,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扣除),自屬被告為本案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仿冒商標商品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耳環1對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0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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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慧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分別取得附表二所示種類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陳列、持有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自大陸地區淘寶購物網站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持有後,並自110年某日起至114年7月31日為警通知止,於其於蝦皮網站所申請帳號「love00000000」經營「姊姊平價飾品小屋」賣場上陳列。嗣為警於114年7月17日在上開賣場,以新臺幣120元價格購入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送交鑑定,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佳慧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警方購證仿冒商品照片。
(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
(四)蝦皮帳號「love00000000」申登人資料、經營「姊姊平價飾品小屋」賣場陳列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網路頁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又被告自110年某日起至114年7月31日為警通知止,於其於蝦皮網站所申請帳號「love00000000」經營「姊姊平價飾品小屋」賣場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王涂芝
附表一:
編號 註冊號數 商標權人 1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1 仿冒CHANEL商標耳環 對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