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侵占(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舜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A02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再補充「五福工商服務有限公司承攬合約書」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侵占3筆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所侵占金額非鉅(共計新臺幣【下同】5,903元),告訴人彭木順與被告於偵查中並以1萬6千元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115偵緝130卷第25頁),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已經償還1萬2千元,目前剩4千元未還,被告的手機已經打不通,聯繫不上,但我覺得有還就可以原諒,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綜合上開情節以及比例原則之審查,認本案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忠職守,利用擔任外務收取款項之業務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共5,903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與被告業以1萬6千元達成調解(見115偵緝130卷第25頁)、被告已賠償1萬2千元之履行狀況、告訴人希望法官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再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現金5,903元,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至少已賠償告訴人1萬2千元,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至114年7月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五福工商服務有限公司擔任外務,負責配送貨物並收取款項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年7月9日間,將其所配送之3筆貨物送達並分別向客戶收取新臺幣(下同)129元、3,985元、1,789元之貨款後,亦將該貨款侵占入己。
二、案經彭木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木順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有配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前侵占之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16,000元,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於114年6月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其所配送由酷澎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包、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侵占入己。惟經本署函詢酷澎股份有限公司,該等貨物之狀態均為送達完成或部份退貨,此有酷澎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9日酷澎法字第1141209004號函附訂單資料1份在卷可參,足認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均已送達且無缺漏,雖告訴人指稱證人王茂森能佐證被告確有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貨物或侵占該等貨物之款項,惟證人王茂森經本署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節,有本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各1份在卷可查,是此部份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被告此部份罪嫌尚嫌不足,然此部份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沈昱儒
編號 配送時間 貨物 1 114年6月間 口罩等生活用品 2 114年6月間 口罩等生活用品 3 114年6月間 奶粉 4 114年6月間 嬰兒尿布 5 114年6月間 GATSBY髮蠟 6 114年6月間 洗髮精、牙膏、嬰兒尿布、洗衣精等生活用品 7 114年6月間 洗衣精、牙刷等生活用品 8 114年6月間 牙膏、嬰兒尿布、洗衣精等生活用品 9 114年6月間 洗衣精、兒童牙刷等生活用品 10 114年6月間 多力多滋玉米片、口腔噴霧 11 114年6月間 嬰兒尿布、嬰兒濕紙巾等生活用品 12 114年6月間 護髮膜、尿布等生活用品 13 114年6月間 手持電風扇、兒童電動牙刷等生活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