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晨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駱晨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駱晨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總價值新臺幣1,245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並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有異議及追訴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附之刑事陳報狀);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狗狗好朋友系列珍藏卡8包、酷洛米珍藏卡3包、卡寶三麗鷗卡包5包、卡寶_20 4包、多力多滋黃金起司1包、樂事意合包1包等物,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駱晨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晨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3日17時56分許至同日18時16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J-MART佳瑪進口精品生活館」三重店,徒手竊取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貨架上之狗狗好朋友系列珍藏卡8包、酷洛米珍藏卡3包、卡寶三麗鷗卡包5包、卡寶_20 4包、多力多滋黃金起司1包、樂事意合包1包等物(扣案後已發還劉品君)。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晨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品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遭竊商品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