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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妨害農工商(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30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愛樂麥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6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杰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緩刑條件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之「商檢型式認證碼」,更正為「商品安全標章識別號碼」。

㈡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之「虛偽標記商品」,更正為「商品虛偽標記」。

㈢犯罪事實二、第1行所載之「案經愛樂麥公司」,補充為「案經愛樂麥有限公司」。

㈣補充「證人鍾婷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7433號卷第32至33、偵卷第5至6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仕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

㈡被告自不詳時間點起至其自蝦皮網路賣場下架標籤打印機(下稱本案商品)頁面之日止,販售本案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點持續為刊登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舉措,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本案商品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竟為求本案商品刊登時得順利上架網路賣場,而無視法紀於本案商品介紹頁面填載告訴人愛樂麥有限公司所有之商品安全標章識別號碼,對外表示本案商品之不實資訊,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而影響電子商品市場交易安全及消費者之權益,當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其犯後態度應認良好;又審酌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末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法及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他7433號卷第28頁正面),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於犯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於主文後段宣告緩刑3年。然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表:

黃仕杰願給付愛樂麥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應自民國115年4月起於每月17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愛樂麥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蔡欣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819號

被 告 黃仕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杰明知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所販賣之標籤打印機(下稱本案商品),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經濟部標檢局)申請商檢型式認證碼(下稱BSMI),竟基於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前某時起,借用不知情之鍾婷茜(另為不起訴處分)蝦皮購物會員帳號「duckup8」,經營該帳號所開設之「愛購I-GO樂生活網」賣場,刊登販賣本案商品之資訊,並就屬於商品品質之事項,虛偽刊載商品檢驗標識「BSMI:R75321」(前開證號為愛樂麥有限公司所申請取得),用以表示其所販售之本案商品已符合檢驗規定之品質。嗣經愛樂麥有限公司在上開賣場網頁發現本案商品之販售資訊,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所涉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部分,詳後述)。

二、案經愛樂麥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仕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愛樂麥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欣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本案商品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網頁截圖、蝦皮購物網站帳號「duckup8」申設人基本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另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罪嫌。惟查,被告係在其經營之蝦皮賣場上本案商品之商品規格欄位虛偽標示BSMI證號「R75321」,是被告於其經營之賣場網頁本為有權製作之人,被告雖登載愛樂麥有限公司所有之檢驗標識,縱有不實或虛偽,亦與刑法第212條偽造文書罪嫌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與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規定有間,自難論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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