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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6-06-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3 案號: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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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再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094號

,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35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尹再熙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狀明示「希望法官能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95號卷第10至13頁),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未經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真的知道自己做錯了,希望法官能判輕一點,也知道自己明明吃了安眠藥更不能亂跑出去,做了這件事,也明白自己不對了,請法官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另兼衡其之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細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判決既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尚難認有何明顯過重之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原審判決量刑既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本件上訴自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蓓真於本審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再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再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肆仟伍佰零陸元之GATSBY無敵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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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寶雅樹林北大學店」,應更正為「寶雅樹林北大學成店」、第4至6行之「GATSBY無敵顯色極限白色漂色劑、大衛貝克漢同名淡香水、喬梵純淨白麝香、二代無限吸塵器、迴旋杯、隨行套、迪士尼大提袋等商品」,應補充為「GATSBY無敵顯色極限白金漂色劑1個、大衛貝克漢同名淡香水90ML-超越經典1個、喬梵純淨白麝香88ML-男香1個、ONPRO二代無限吸塵器UV-V1PRO-深藍1個、TENGA SPINNER迴旋杯-回旋梯1個、TENGA UNI隨行套-耀鑽石1個及HOUSUXI迪士尼大提袋-米奇米妮1個等商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尹再熙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另兼衡其之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及上開補充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52號 被 告 尹再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尹再熙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樹林北大學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GATSBY無敵顯色極限白色漂色劑、大衛貝克漢同名淡香水、喬梵純淨白麝香、二代無限吸塵器、迴旋杯、隨行套、迪士尼大提袋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506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再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2日商品損失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尹再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