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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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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秉欽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4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范秉欽自民國115年2月間某時起,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為聯絡工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柏昇」、「小然」、「XD7T」及LINE暱稱「蔡玉甄/智富

助理」、「雲嘉國際營業員」等成年人(下稱「柏昇」、「小然

」、「XD7T」、「蔡玉甄/智富助理」、「雲嘉國際營業員」)

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即負責受該集團

上游成員指示,前往向被詐騙之人收取款項後,再依上層指示交

付予其他集團成員之工作。范秉欽遂與「柏昇」、「小然」、「

XD7T」、「蔡玉甄/智富助理」、「雲嘉國際營業員」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蔡玉甄/智富助理」自115年1月19日12時許起,以LINE向

謝慶勳佯稱:可下載「雲嘉B行動」APP,加入「智富學習社」群

組投資賺錢云云,致謝慶勳陷於錯誤,先依「雲嘉國際營業員」

指示交付投資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此部分交

付款項不在本件起訴及論罪科刑範圍內),復與該詐欺集團約定

再次面交款項。范秉欽遂依「柏昇」指示,先行於不詳時、地,

自行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單據,

並另刻印如附表編號6所示、供本案詐欺所用之個人印章1枚後,

於115年3月12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3,

先將上開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出示予謝慶勳以取信對

方,並向謝慶勳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復將上開偽造

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單據交予謝慶勳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

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詐欺取財,足以生損害於謝慶

勳及如附表所示遭冒名之人與公司。惟因謝慶勳已因察覺有異而

先行報警,由員警當場逮捕范秉欽,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謝慶勳於警詢時之供述,就被告范秉欽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案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遭詐騙情節(惟此部分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件為被告參與上開犯罪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各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柏昇」、「小然」、「XD7T」、「蔡玉甄/智富助理」、「雲嘉國際營業員」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由被告依指示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並負責向被詐騙之人收取財物欲轉交上游成員,其等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柏昇」、「小然」、「XD7T」、「蔡玉甄/智富助理」、「雲嘉國際營業員」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之金錢,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施詐術、前往收取款項及偽造收據與工作證而行使之等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以上開方式,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就被告本案參與組織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雖被告於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至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是衡諸上開情節,本件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然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然擔任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財物之車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迄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著手詐取財物之價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為自白、角色分工、無犯罪所得、前科素行紀錄、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起訴書求刑意見惟認稍嫌過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單據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印章,則均係被告遭查獲時持至現場用於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陳在卷。從而,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扣案物品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單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稱:本件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66號卷第36頁),衡諸被告於本案尚未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即遭查獲,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此次收取財物已另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與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性質 1 廠牌SAMSUNG、型號 A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 范秉欽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偽造之「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份 無 范秉欽所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3 偽造之「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 偽造之「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暨其代表人「張剛綸」印文各1枚 范秉欽所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4 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份與「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凱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鵬投資」工作證各1份 無 范秉欽所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5 偽造之「台杉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 無 范秉欽所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6 印章1顆(刻印「范秉欽」) 無 范秉欽所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7 現金新臺幣3,000元 無 范秉欽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