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0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霞
選任辯護人 郭慧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27
78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陳秀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工作證陸張、已填寫存款憑證貳張、空白存款憑證玖張、
合作契約書壹張、蘋果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張)等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查本案被告陳秀霞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火鳥」、「阿邦」、「阿政」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在超商列印「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2份以及上開不詳印文共2份,為其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詐欺犯行,然其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拿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車手」工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本案並未受到損害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在被告處所扣得之工作證6張、已填寫存款憑證2張、空白存款憑證9張、合作契約書1張、蘋果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均供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以及不詳印文共2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陳秀霞
選任辯護人 郭慧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霞自民國115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稱「火鳥」、「阿邦」、「阿政」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秀霞擔任面交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秀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12日,以LINE暱稱「李雅欣」、「宏創創e線上營業員」向楊淑蓮佯以介紹投資股票資訊,要求楊淑蓮儲值投資並繳納出金服務費,致楊淑蓮陷於錯誤,自同年3月5日起至同年4月3日轉帳匯款140萬元,並於同年4月27日、4月28日、5月11日、5月12日,陸續交付共計現金738萬7,124元及價值436萬2,876元之黃金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本件起訴範圍),嗣楊淑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5月14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場,以面交方式交付105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陳秀霞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火鳥」之指示,於同年5月14日11時許,前往另約定之新北市○○區○○街000號騎樓,由陳秀霞向楊淑蓮出示在超商列印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佯裝為「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向楊淑蓮收取上開款項之際,旋為警方逮捕,犯行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已填寫)2張、空白存款憑證9張、「AIQ安富系統合作契約書」1張、「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軒」、「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Genius智高通」、「雲嘉國際投資股份公司」、「嘉禾財務」工作證6張及手機1支。
二、案經楊淑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秀霞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審查庭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淑蓮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前往交付款項與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面交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⑴證明被告為警方查獲上開物品之事實。 ⑵證明該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火鳥」指示被告取款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後,蓋用印文於上開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傳送檔案予被告,由被告印出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火鳥」、「阿邦」、「阿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105萬元之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業已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再由員警喬裝告訴人依約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款,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報警後係配合警方調查而由員警佯裝告訴人前往約定地點假意交款,由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款項後,將之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順利傳遞款項,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扣案「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已填寫)2張、「AIQ安富系統合作契約書」1張、「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軒」、「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Genius智高通」、「雲嘉國際投資股份公司」、「嘉禾財務」工作證6張及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所為助長詐騙風氣,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爰求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