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強盜(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A05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側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安全帽壹頂、
黑色手套壹隻、辣椒水壹瓶均沒收;未扣案黑色手套壹隻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0時24分許,身穿連帽外套並戴口罩、雙手配戴黑色手套各1隻、攜帶辣椒水1瓶,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樂多火鍋店,趁員工A03在廚房收拾而櫃臺無人看管之際,先拿取A03放置櫃臺之美工刀1把,再竊取A03所有、放置於櫃臺下方之側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貨款9,000元、硬幣1,000元,現金總計5萬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2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便躲藏在店內廁所,待A05欲離開現場,見A03仍在櫃臺處理關店事宜,A05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脫逸原先加重竊盜計畫之範圍,基於準強盜之犯意,持自行攜帶之辣椒水噴灑A03,然A03為搶回側背包,遂與A05發生拉扯,A05乃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揮舞、攻擊A03,同時一邊拖行抓住側背包之A03,一邊以「進去廁所」、「要殺掉妳」等言語恫嚇A03,A03因而受有左手手肘挫傷、左手手背割傷、右大拇指割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使A03難以抗拒而放開緊抓之側背包,A05取得側背包後,即於同日0時50分許,自現場戴上自備安全帽1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順利脫逃而離去。嗣經A03報警,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逕行拘提A05,扣得Redmi手機1支、黑色手套1隻、安全帽1頂、辣椒水1瓶、犯案後消費發票2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發還A03受領)。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訴緝卷第41頁、第87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第78頁至第8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樂多火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手繪店內位置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43047號鑑驗書、112年3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56501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40頁、第46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8號卷第96頁至第108頁、第123頁、第1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行為時為44歲,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倘有經濟窘迫、財務壓力之情,仍可另循其他正當管道謀生獲取所得,卻未能依循正途,而攜帶兇器行竊後,為告訴人發現,竟持辣椒水噴灑、美工刀攻擊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致使不能抗拒,而為加重準強盜犯行,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顯非一般財產犯罪可資比擬,本案被告之加重準強盜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依被告犯罪情狀,難認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是被告辯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擅自進入告訴人任職之火鍋店內,拿取放置火鍋店櫃臺內之美工刀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側背包及其內財物得手,並於離去之際,因遭告訴人攔阻,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持美工刀、辣椒水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左手手肘挫傷、左手手背割傷、右大拇指割傷等傷勢,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不法利益、素行、及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空調、每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等家庭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安全帽1頂、黑色手套1隻、辣椒水1瓶、未扣案黑色手套1隻,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緝卷第86頁至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黑色手套1隻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遂行本案準強盜犯行得手贓款5萬元、側背包1個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緝卷第84頁至第87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因本案準強盜犯行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但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因準強盜犯行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2張,均已丟棄等情,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緝卷第83頁),然身分證、健保卡,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提款卡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該等物品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遺失、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未扣案美工刀1把,為告訴人所有,遭被告取得後持供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因美工刀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Redmi手機1支,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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