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6-2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
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件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文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下稱本案商標)業經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電機公司)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無熔線開關商品之服務,復明知士林電機公司之「無熔線斷路器組合結構之改良」、「無熔線斷路器扳動裝置之改良結構」係享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57205號、第57206號專利權之新型專利,且明知士林電機公司之無熔線斷路器業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依標準法第5條規定審查合格,准予使用正字標記,竟共同謀議製造仿冒士林電機公司所擁有商標專用權以及新型專利之無熔線斷路器,以供販賣牟利,而未經得專利權人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士林電機公司同意,意圖欺騙他人,先於民國86年3月間某日,由被告林明文前往張定國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希元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委託知情之張定國製作鑄有本案商標、正字標記以及「士林電機」字樣與未載有本案商標,內以生產BH型無熔線斷路器之模具各2套後,再委託張定國代為製造生產仿冒士林電機公司所享有前開專利權、商標專用權以及印製有正字標記、「士林電機」字樣之無熔線斷路器,張定國乃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製造生產仿冒之無熔線斷路器後,再由被告林明文、王文生貼上偽造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合格標籤後,經王文生販售予明知該無熔線斷路器為仿冒品之陳志豐、蔡偉銓,陳志豐、蔡偉銓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購入該仿冒之無熔線斷路器後,復將該仿冒品與士林電機公司所生產之真品相混後,連續販賣他人圖利(違反專利法部分未經告訴)。因認被告林明文涉有商標法第62條之仿冒商標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明文業於115 年3 月12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