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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7-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27 案號: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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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政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589號、114年度偵字第5963號;原審理案號:115年

度金訴字第8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俞政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俞政霆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罪數),除以下補充及刪除之部分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1.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俞政霆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與審理時之自白」。2.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詐騙時間」欄之「至」刪除。

三、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幫助洗錢犯行減輕其刑,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亦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89號卷第114頁背面),迄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衡酌犯後雖迄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賴鈺如、程憶蘭、林慧貞、夏美玉(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6、8所示被詐騙之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類型與數量、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暨被詐騙之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詐欺取財部分亦係幫助犯、此前並無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又起訴書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服務帳戶,惟衡酌金融帳戶、虛擬資產服務帳戶均係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或虛擬貨幣交易之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與客戶間之往來關係,除實體之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且若諭知沒收該等帳戶,就其內之款項與虛擬貨幣如何處理、是否亦受沒收效力所及、如何清算等節,亦滋生疑義,徒增困擾,是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暨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與客戶間之民事契約關係,以處理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或解除契約等事宜。況本案金融帳戶若業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僅沒收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觀諸該條修法意旨係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與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89號
114年度偵字第5963號

被 告 俞政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政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辦理貸款事宜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辦理,如要求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之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將提款卡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亦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其身分證件及手持證件自拍照等資料,供LINE暱稱「李品潔」之詐騙集團成員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MAX、Maicoin、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虛擬資產服務帳戶,復依指示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設定HOYA BIT交易所入金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HOYA BIT入金帳戶)約定轉帳後,將前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均提供與「李品潔」、「錢可欣」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憶蘭、喬泰勇、林慧貞、黃惠枝、賴鈺如、夏美玉、李春香、戴嘉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政霆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李品潔」指示註冊並提供MAX、Maicoin、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虛擬資產服務帳戶之帳號密碼,復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錢可欣」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告訴人程憶蘭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程憶蘭於附表所示時間誤信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告訴人喬泰勇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喬泰勇於附表所示時間誤信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慧貞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匯款申請書及假投資APP交易紀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慧貞於附表所示時間誤信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惠枝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黃惠枝於附表所示時間誤信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7 告訴人賴鈺如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賴鈺如於附表所示時間誤信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8 告訴人夏美玉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條1份。 證明告訴人夏美玉於附表所示時間誤信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9 告訴人李春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春香於附表所示時間誤信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0 告訴人戴嘉均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戴嘉均於附表所示時間誤信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1 本案第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MAX、Maicoin、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虛擬資產服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之HOYA BIT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資產,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12 被告與「李品潔」、「錢可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4日依「李品潔」指示申辦並提供上開MAX、Maicoin、HOYA BIT虛擬資產服務帳戶,復於同月1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予「錢可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以及上開虛擬資產服務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就該等金融帳戶、虛擬資產服務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戴嘉均 (提告) 113年6月間 假投資 113年10月17日 10時51分許 71萬4,560元 113年10月17日10時53分 許,71萬4,560元 HOYA BIT入金帳戶 2 賴鈺如 (提告) 113年8月間 假投資 113年10月17日 13時28分許 60萬元 113年10月17日13時29分 許,60萬0,015元 HOYA BIT入金帳戶 3 李春香 (提告)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3年10月17日 15時19分許 50萬元 113年10月17日15時22分 許,50萬0,015元 HOYA BIT入金帳戶 4 喬泰勇 (提告) 113年9月5日至 假投資 113年10月18日9 時16分許 130萬元

①113年10月18日9時18分 許,70萬0,015元

②113年10月18日9時18分 許,60萬0,015元 HOYA BIT入金帳戶 5 程憶蘭 (提告) 113年5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10月18日 10時21分許 89萬7,000元

①113年10月18日10時24分 許,55萬0,015元

②113年10月18日10時24分 許,34萬7,015元 HOYA BIT入金帳戶 6 林慧貞 (提告) 113年7月31日 假投資 113年10月21日 12時39分許 100萬元

①113年10月21日12時40分 許,61萬0,015元

②113年10月21日12時41分 許,39萬0,015元 HOYA BIT入金帳戶 7 黃惠枝 (提告) 113年7月間 假投資 113年10月21日 12時53分許 103萬5,000元

①113年10月21日12時55分 許,61萬5,015元

②113年10月21日12時56分 許,42萬0,015元 HOYA BIT入金帳戶 8 夏美玉 (提告) 113年7月31日 假投資 113年10月21日 13時27分許 36萬元 113年10月21日13時27分 許,36萬0,015元 HOYA BIT入金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