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7-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川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施川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竟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及密碼」,應補充更正為「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施川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中多次詐騙告訴人林宗輝匯款之行為,係本於一個詐欺行為之單一決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告訴人林宗輝、劉佩蘭、林純如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本案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犯行,為幫助犯,參與程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輕易預見輕率地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仍未妥善保管本案3帳戶,恣意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非但使本案告訴人3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調解意願(見金訴卷第67頁),迄未取得本案告訴人3人諒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本案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其前無因相同罪質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擔任司機、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本案告訴人3人匯入之款項,亦非被告自行提領,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㈡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3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功能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且本案3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是沒收本案3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金錢或財產上利益,抑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犯罪所得,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施川偉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川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即人頭帳戶),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即洗錢),竟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05號之統一超商(金林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及密碼,以7-ELEVEN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自稱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K忠訓)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虹萍」之人。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擷圖等相關報案資料 4 被告所提供與「許虹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自稱OK忠訓專員「許虹萍」所稱之貸款方式顯與常情不符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川偉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之幫助犯。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三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三個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然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帳戶有關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益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戶名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企帳戶) 施川偉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同上 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林宗輝 (提告) 113年10月18日13時8分 假客服
①113年10月18日13時8分許
②113年10月18日13時10分許
①4萬9,969元
②4萬9,968元 本案臺企帳戶 2 劉佩蘭 (提告) 113年10月18日13時31分 假親友 113年10月18日13時33分許 1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林純如 (提告) 113年10月18日15時24分 假親友 113年10月18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