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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3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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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頤

馬秀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美玲

陳麗秋

(現在法務部○○○○○○○執行,暫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8694、60731號、115年度偵字第3146、5880、939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姵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二、馬秀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三、丁美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陳麗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陳姵頤、馬秀琴、丁美玲及陳麗秋分別於民國114年8、9、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啟嘉」、「黃郁祥」、「吳小天」、「宇恩」、「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即俗稱之面交車手),並約定陳姵頤、馬秀琴、丁美玲及陳麗秋每月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5萬元、4萬3,000元及4萬元之報酬。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二、陳姵頤、馬秀琴、丁美玲即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別依「黃郁祥」、「吳小天」、「啟嘉」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彩色列印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與工作證,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出示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向之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付收據予附表二所示之人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玩美公司)、一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帆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嗣其等再分別依照「黃郁祥」、「吳小天」、「啟嘉」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交付予「黃郁祥」、「吳小天」、「啟嘉」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三、陳麗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麗秋依「吳小天」、「宇恩」、「犬」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嗣其再依照「吳小天」、「宇恩」、「犬」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交付予「吳小天」、「宇恩」、「犬」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謝秉軒、黃楓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中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陳姵頤、馬秀琴、丁美玲、陳麗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4人與被告馬秀琴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至142、16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5年度偵字第3146號【下稱偵三】卷第22至24、54至56、66至67頁、115年度偵字第5880號【下稱偵四】卷第5至15、27至28、119至121頁),核與告訴人謝秉軒、黃楓嵐、被害人林忠亮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三卷第30至35頁、偵四卷第29至36頁反面、115年度偵字第9391號【下稱偵五】卷第9至1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謝秉軒提供之玩美公司收據(見偵四卷第70頁正反面、72頁正反面、75頁正面)、(被告陳麗秋)114年10月29、30日與告訴人黃楓嵐面交相關之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25至28頁)、(被告馬秀琴)114年9月15日與告訴人謝秉軒面交相關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4年10月1日與告訴人謝秉軒面交相關中和區景平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四卷第76至77頁正面、79至80頁正面)、(被告丁美玲)114年10月29日與告訴人謝秉軒面交相關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4年10月22至23日與被害人林忠亮面交相關萬安街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四卷第84頁正反面、偵五卷第44頁反面)、(被告馬秀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8日刑紋字第1156002630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144至145頁)、告訴人黃楓嵐提供之與暱稱「知足常樂」、「星球交易所」、「速發科技」、「基石科技」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與網路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40至45頁)、告訴人謝秉軒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暱稱「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經理」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見偵四卷第59至68頁)、被害人林忠亮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暱稱「妮妮」、「鍾奇樺(資金往來語音」、「一奈」、「施登尉」、「經理蔡思雲」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頁面、與「經理蔡思雲」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工作證、一帆公司擔保書及114年10月22至23日之收據翻拍照片(見偵五卷第34至42頁正面、43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⒊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4人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被告馬秀琴雖已與告訴人謝秉軒達成調解,然尚未支付調解之全部金額,是其等均僅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⒋綜上比較之結果,本案僅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論處,且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姵頤、馬秀琴、丁美玲(就附表二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麗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更正起訴法條之說明:被告陳姵頤、馬秀琴、丁美玲於本案除出示收據外,尚有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工作證,並於向告訴人謝秉軒、被害人林忠亮收款時出示使用等情,業據其等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謝秉軒、被害人林忠亮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一致,並有玩美公司工作證、一帆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起訴書對此漏未記載被告3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3人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37、151頁),並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4人分別與「啟嘉」、「黃郁祥」、「吳小天」、「宇恩」、「犬」、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關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分別偽造玩美公司、一帆公司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被告陳姵頤、馬秀琴、丁美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玩美公司、一帆公司之工作證後,由「黃郁祥」、「吳小天」、「啟嘉」分別傳送檔案予被告3人由其等自行列印後,再由其等分別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4人上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被告丁美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謝秉軒、被害人林忠亮取款之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部分: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就洗錢犯行亦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且其等均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⒊至被告馬秀琴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形成嚴重之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本院審酌被告馬秀琴係為獲取報酬而擔任本案取款車手,而其本案取款金額達118萬元,數額非低,依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馬秀琴本案犯行業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各自為本案犯行,分別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追查,已侵害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參以其等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僅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包含洗錢部分),被告馬秀琴已與告訴人謝秉軒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美玲另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姵頤、馬秀琴、丁美玲分別持之交予告訴人之玩美公司、一帆公司收據,收據雖分別已交予告訴人謝秉軒、被害人林忠亮持有,然該等收據係分別供被告3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仍應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3人持之出示予上開公司偽造工作證雖均未經扣案,然該等工作證亦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玩美公司、一帆公司公司印章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而上開宣告沒收部分因係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應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而依卷內事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擔任取款車手已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4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4人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秋於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黃楓嵐收款過程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出示收據予告訴人黃楓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楓嵐。因認此部分被告陳麗秋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告訴人黃楓嵐於警詢時已指稱:與我面交之人都是女性,我並沒有拿到收據等語(見偵三卷第32頁正面),核與被告陳麗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指示我列印收據或工作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9、164頁),已難認被告陳麗秋與告訴人黃楓嵐收取款項時,有出示或讓其簽立收據一情。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名義/收據」欄亦記載被告陳麗秋「無」以附表所示名義所開立之收據向告訴人黃楓嵐收取款項,是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陳麗秋係出示偽造何公司名義之收據。復觀諸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麗秋有列印、出示任何收據予告訴人黃楓嵐,自難認被告陳麗秋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陳麗秋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3(即告訴人謝秉軒部分) 丁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2 附表二編號4(即被害人林忠亮部分) 丁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一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之人 所使用之收據及工作證 1 謝秉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2日起結識謝秉軒後對之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謝秉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之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實際地址均詳卷),交付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4年9月14日16時46分許、30萬元 陳姵頤 公司名稱: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使用之姓名:蕭誠慧 2 ⑴114年9月15日14時、68萬元 ⑵114年9月30日18時40分、20萬元 ⑶114年10月1日18時59分、30萬元 馬秀琴 公司名稱: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使用之姓名:林思琴 3 114年10月29日15時45分、88萬元 丁美玲 公司名稱: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使用之姓名:丁義珍 4 林忠亮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4日起對林忠亮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認識友人等語,致林忠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之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實際地址詳卷),交付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4年10月22日12時、20萬元 丁美玲 公司名稱:一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使用之姓名:丁義珍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之人 5 黃楓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3日起對黃楓嵐佯稱: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黃楓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之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某處(實際地址詳卷),交付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⑴114年10月29日10時、150萬元 ⑵114年10月30日17時、200萬元 陳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