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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08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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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家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4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家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林建志、李家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志、李家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8、44、104、113、11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乙骨优太」、「阿順」、「秘書長」、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幼幼」等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林建志、李家汝分別擔任監控手、車手,分別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主觀上均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2人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2人與彼此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1、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2、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115年3月11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告訴人願意無條件與被告2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2、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林建志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且就被告林建志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以被告林建志本案剛開始即被查獲,涉案程度不深,亦無獲取報酬,係因學歷不高且經濟困窘始誤觸法網,現已悔過,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18頁),難認有據。

㈥、爰審酌被告林建志、李家汝均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監控手、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取並移轉告訴人之財物,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之態度(併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業經扣案),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本院卷第10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2人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㈦、查被告林建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家汝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2人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建志、李家汝就本案犯行,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予被告李家汝之款項,為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2、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供被告2人及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有工作證之照片可參(偵卷第2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3、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李家汝、林建志所有,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8、4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2人均供稱此等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8、4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62萬元 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 2 皇朝商行工作證1張 供被告2人及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GalaxyA55行動電話1具 被告李家汝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4 iPhone11ProMax行動電話1具 被告林建志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5 現金1,000元、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423號

被 告 林建志

李家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汝、林建志各於民國115年3月初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乙骨优太」、「阿順」、「秘書長」、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幼幼」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如下:由李家汝擔任車手,負責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林建志則擔任監控手,負責在面交現場監視車手收款,再回報與本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李家汝、林建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李家汝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皇朝商行」之「林家汝」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之電子檔傳送與李家汝,李家汝前往超商列印並攜帶在身,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林建志並於115年3月11日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line暱稱「幼幼」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面交現場擔任監控手,監控車手收取款項並確實前往交水之過程。經警見李家汝、林建志形跡可疑而上前查看,發現李家汝持有高達新臺幣(下同)62萬元之現金,並準備前往交水,警方遂當場逮捕李家汝、林建志,並經警當場扣得李家汝所有之Galaxy A5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皇朝商行工作證1張、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現金62萬元;林建志所有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1000元等物品。

二、案經趙心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汝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訊問庭中之供述

①被告李家汝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李家汝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收取62萬元款項之事實。

③被告李家汝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每單原可取得2,000元之報酬,但本次未實際取得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林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及羈押訊問庭中之供述

①被告林建志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林建志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監控被告李家汝面交收款過程之事實。

③被告林建志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每單原可取得5,000元之報酬,但本次未實際取得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趙心怡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騙之經過。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家汝所有之工作證4張照片 被告2人共為警扣得工作證4張、62萬元現金、手機2支、1000元現金等物。 5 被告李家汝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桃園-李家汝」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工作證照片、被告李家汝應徵工作之對話紀錄

①佐證被告李家汝有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②被告李家汝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林建志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①佐證被告林建志有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

②被告林建志擔任監控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監控被告李家汝面交收款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家汝、林建志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再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詐騙金額達62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建請就被告李家汝、林建志所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至扣案之手機、工作證等物均為被告2人及其共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李家汝為警扣得之62萬元,為被告2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共同因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監控手 1 趙心怡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心怡佯稱:透過股票投資可穩賺不賠等語,致使趙心怡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5年3月11日14時15分許 6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麥當勞2樓) 被告李家汝 (工作證:皇朝商行」之「林家汝」) 被告林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