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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3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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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生

吳家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55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09號、115年度少

連偵字第3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吳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俊生與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A03施用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8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施俊生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以「吳永靖」名義)及印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永靖」印文之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03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與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永靖」;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以此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吳家維與暱稱「帕拉梅拉」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開詐騙手法致A03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8月28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面交200萬元款項;吳家維則依「帕拉梅拉」之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以「劉傑」名義)及印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傑」印文之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03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與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傑」;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以此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俊生、吳家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35卷第5至7、125至129頁、院卷第179至180、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6至137頁、少連偵35卷第33至3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4605130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少連偵35卷第15至31頁、少連偵309卷第170、171、179、18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而均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2人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如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2人均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刑,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被告2人即均未合於該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等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施俊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吳家維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認均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並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或預見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犯詐欺取財犯行,是難認其等合於上開加重要件,從而亦均應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2人分別偽造收據上印文及偽造該私文書之行為,各應均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之行為,各應均為行使該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與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院卷第179至180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此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2人均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②被告2人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③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④被告施俊生於本案行為前有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吳家維於本案行為前則無犯罪紀錄,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245至250、255至260頁);

⑤被告施俊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在工地當工人,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被告吳家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從事太陽能板安裝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等個人狀況(見院卷第193頁);

⑥檢察官、被告2人、被告吳家維之辯護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院卷第173、194至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雖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印文之附著物均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告訴人遭詐欺而交與被告2人之款項,分屬被告2人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工具 使用人 備註 1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永靖」工作證 施俊生 未扣案 2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印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吳永靖」印文2枚】 施俊生 未扣案 3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傑」工作證 吳家維 未扣案 4 「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印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劉傑」印文1枚】 吳家維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