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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2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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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齊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

1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賢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減刑要件,較舊法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⒈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本人外,至少尚有「大眼仔」、「秋香」、「杜甫」、藍時能、林智超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陳舒婷-Doris」等人,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係負責監控車手取款、把風之工作,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同案共犯藍時能交與告訴人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用以表彰其代表永創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永創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創公司及告訴人至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前述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揭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偽造永創公司之工作證後,提供與同案共犯藍時能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藍時能、林智超、Telegram暱稱「大眼仔」、「秋香」、「杜甫」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之犯行,均為其等後續偽造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前揭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⒉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115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4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第55至56頁),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在本案中係負責監控面交車手取款、把風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無訛,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且被告查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量刑: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取款與把風之工作,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⒉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詐欺集團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實屬可議,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甚重;況被告另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把風、監控等工作,而對另案告訴人陳昌祺、林冠縢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735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前引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本案並非被告唯一犯下之犯行,且縱就被告本件所犯罪刑予以宣告緩刑,若其另案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其本案緩刑亦有遭撤銷之高度可能。綜上各節,本院認被告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情形,爰不予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

㈠另案查扣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收據上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 委託專員 周柏豪」工作證1張,固為同案共犯藍時能持以詐騙本案告訴人所用之物(見偵卷第6頁反面),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55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固負責監控面交車手取款、把風之工作,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次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

被 告 陳賢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齊及藍時能、林智超(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通訊軟體Telegram(下均稱Telegram)暱稱「大眼仔」、「秋香」、「杜甫」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徐明田施用詐術,致徐明田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22日1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藍時能即依「大眼仔」、「秋香」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收款,並出示偽造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外務部 委託專員 周柏豪」工作證予徐明田而行使之,嗣藍時能收取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之停車場內;陳賢齊、林智超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林智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賢齊至上開停車場內,由林智超下車後取走款項,陳賢齊負責在旁把風、監控,林智超、陳賢齊復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斷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徐明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賢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林智超駕駛之車輛至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之停車場內,並於林智超取款時,確認附近有無異狀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藍時能、林智超於前案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藍時能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林智超隨即駕車搭載被告前往領取之事實。 3 告訴人徐明田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之事實。 4 114年1月22日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手機號碼之行動數據資料1份 證明藍時能與告訴人面交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停車場內,被告隨即與林智超前往領取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證明藍時能、林智超因本案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藍時能、林智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犯前揭加重詐欺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