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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9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育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粘育誠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且收件者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包裹或交寄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違悖常情,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地點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犯罪集團提款之工具,竟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刊登在家兼職、協助企業完成整理稅務規劃之工作,告訴人王冠婷於113年11月22日前某時見該廣告即與LINE暱稱「邱志忠」聯繫,該詐騙集團之人即向告訴人佯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公司避稅使用,王冠婷陷於錯誤,即提供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5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依指示於113年11月22日3時25分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起訴書誤載為郵局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隱蔽處,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42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至上開地點拿取提款卡,再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冠婷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644號起訴書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刊登在家兼職、協助企業完成整理稅務規劃之工作,告訴人於113年11月22日前某時見該廣告即與「邱志忠」聯繫,「邱志忠」即向告訴人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公司避稅使用,告訴人因而依指示將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5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告訴人另一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3年11月22日3時25分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均以抹布包裹後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隱蔽處。嗣不詳之人取走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漏未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查看,告訴人遂於同日10時許拿另一塊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包好放在原處,被告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42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至上開地點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再放置至指定地點後拍照回報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1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王冠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1頁),並有告訴人王冠婷對話紀錄(偵卷第29至3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1至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然查,告訴人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及前述郵局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此有該判決存卷可查(金訴卷第33至44頁)。且依告訴人警詢所述,其係因詐欺集團允諾給付報酬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則告訴人應係為獲得報酬,在理解本案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及洗錢工具之前提下,基於自主意志交付本案提款卡,自難認告訴人係陷於錯誤而交付,而與公訴意旨所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此外,洗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由記載:「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對於前述行為人所收集之他人帳戶、帳號因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無從論以洗錢罪之情形,提前到對其所為收集帳戶、帳號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行為人收集他人帳戶、帳號之行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依前引告訴人判決內容可知,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已將本案帳戶實際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參酌上開說明,要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七、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