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堂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
06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蔡玉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玉堂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若將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用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某日,將自身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錢包所連結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申辦過程中開啟視訊分享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妃」,而使其知悉上開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亞妃」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永豐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遠東帳戶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蔡玉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0、34、38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與「亞妃」之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待證事實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始末及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永豐帳戶、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永豐帳戶、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亞妃」使用,讓「亞妃」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獲取犯罪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受害人人數,兼衡被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已深切悔悟,現有正當工作,並考量本件被告業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當場賠償其等,並經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和解協議書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45、51頁),堪認被吿犯後已盡力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且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調解,若強令被告執行本案宣告刑,反致被告無法正常在社會上工作謀生,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永豐帳戶、遠東帳戶,惟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供其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僅沒收帳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0頁),而依卷內事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永豐帳戶、遠東帳戶之行為已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標的部分: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規範之沒收客體,就洗錢罪而言,係指「洗錢之犯罪標的」,亦即「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此於正犯之場合,當然有其適用,然幫助犯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其幫助行為本身亦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解釋上自當排除於該條文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亞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亞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財物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永豐帳戶之時間 匯款至永豐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遠東帳戶之時間 轉匯至遠東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1 黃玲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時起,對黃玲芬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玲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2月21日12時42分許 80萬元 114年2月21日12時45分許 80萬元 2 齊家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底起,對齊家盛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齊家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2月21日14時38分許 36萬元 114年2月21日14時49分許 73萬元(包含其他受害人匯入款項) 114年2月21日14時40分許 39萬元 114年2月22日15時2分許 2萬元 3 仰望.阿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底起,對仰望.阿阪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仰望.阿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2月25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114年2月25日12時43分許 7萬6,000元 114年2月25日11時40分許 2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黃玲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1至33、35至37頁) ⒉告訴人黃玲芬提供之與暱稱「劉海洋」、「榮聖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暱稱「榮聖投資」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至62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告訴人齊家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63至65頁) ⒉告訴人齊家盛提供之私立惠安文理短期補習班第一銀行帳戶113年12月11日至114年3月11日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案件相關說明(見偵卷第67至68、73、75至81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告訴人仰望.阿阪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83至86頁) ⒉告訴人仰望阿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APP介面、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外勤專員之工作證翻拍照片、面交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6至192頁) 共通證據: ⒈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114年2月17日至26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9至111頁) ⒉遠東帳戶資訊、114年2月7至28日之登入IP紀錄、法幣入出金明細、買賣虛擬通貨明細、虛擬通貨轉入轉出明細(見偵卷第113至117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8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930712號函暨所附永豐帳戶114年1月1日至9月29日之網路銀行IP位址及登入裝置明細(見偵卷第271至276頁) ⒋被告提供暱稱「亞妃」之LINE個人主頁(見偵卷第221頁)